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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赵喜顺、辉县市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顺,辉县市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262号原告赵喜顺,男、汉族,1956年9月28日出生。原告辉县市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胡金亮,系该公司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德,系辉县市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公司负责人何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喜顺、辉县市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晟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德,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喜顺系豫G×××××号货车车主,以辉县市弘晟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被告为两原告签发了805012015410597002103机动车保险单,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2015年11月23日13时许,侯峰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陵川县境内××曲线××路段,与和忠付驾驶的晋E×××××/晋E×××××挂号重型半挂车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侯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双方车辆损失。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不予赔付。基于以上事实,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鉴定费11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辨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保险车辆第一受益人为中原银行方城支行;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接到原告报案,事故的原因、性质、损失程度难以确定,对无法确定的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双方车辆碰撞,均有车损,保车损近10万元,但未见三者车索赔,不合常理;原告车辆近期多次索赔,自行评估或向三者赔偿后直接诉讼,希望法院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原告车损评估报告更换件较多,无修理项目,且未扣除残值;原告诉求未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且未提供驾驶证原件,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吊装费。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保险单、挂靠协议。证明原告赵喜顺以弘晟公司为被保险人于2015年7月22日在被告处投保豫G×××××号货车机动车辆保险,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有保险合同,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赵喜顺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原告弘晟公司要求本案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赵喜顺。第二组证据: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候峰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候峰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正常年检年审。第三组证据: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车辆驾驶员候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第四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车损99535元,支出鉴定费4000元,为施救车辆支出施救费6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保单特别约定中注明第一受益人为中原银行方城支行,原告主体不适格,对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均是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原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仅诉求本车损不合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交警单方委托鉴定,未与我司协商鉴定机构,且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不是车辆评估的权威部门,不属于山西省司法厅确定的司法鉴定人,评估内容均为换件,无维修项目,加大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鉴定费、施救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可以约定保险受益人,没有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受益人,被告认为该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原银行方城支行的主张不符合当法律规定。赵喜顺作为保险车辆实际车主,弘晟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两原告享有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被告辨解原告主体不适格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中造成双方车损,双方车辆修理费由原告驾驶员侯峰一方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仅诉求本车损,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证据四中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山西省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陵价证交鉴字(201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另根据《保险法》第57条、64条之规定,鉴定费和施救费均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辨解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施救费的辨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喜顺系豫G×××××号货车实际车主,在原告弘晟公司挂靠经营,并以弘晟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被告为两原告签发了805012015410597002103机动车保险单,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256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2015年11月23日13时许,侯峰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陵川县境内××曲线××路段,与和忠付驾驶的晋E×××××/晋E×××××挂号重型半挂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侯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双方车辆损失。经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陵价证交鉴字(201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豫G×××××号货车车损为99535元,支出鉴定费40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6500元。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率,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被告辨称原告未向其报案,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损失程度,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免责事由,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弘晟公司庭审中同意将案涉保险事故保险金赔偿给原告赵喜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99535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6500元,合计110035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喜顺保险金110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车损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喜顺损失费110035元。二、驳回原告赵喜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幸琪审 判 员  胡文安人民陪审员  韩景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