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楹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楹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69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楹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校祥。委托代理人:李洁晶、谢剑飞,分别、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区建能。委托代理人:黄国民、黄洪彬。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楹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勋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洁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粤Y×××××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6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2015年11月19日,冼志浩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白石万和公司路段时,与黄金平驾驶的粤X×××××、粤X×××××挂车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冼志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两次评估后,原告将车辆送去维修,支出维修费81974元、评估费3729元、拖车费1300元,上述损失共87003元。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870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确认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牌照定损,定损金额为56635元,保险车辆在2016年1月6日已维修好,原告又于1月15日自行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对中介机构的评估价格,被告不予认可;3、请求法院核实冼志浩是否具备驾驶保险车辆的特殊许可资格;4、事故发生后,原告提供给被告牌照的送货单反映:本次供货量4立方,累计车次2次,累计供货量16立方。原告有超载作假的嫌疑,如果保险车辆违反有关机动车转载规定,被告不负责赔偿;5、拖车费过高,应以当地物价部门为准;6、诉讼费、评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的企业信息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冼志浩的驾驶证一份,证明冼志浩的准驾车型为B2,具有驾驶保险车辆的资格。3、商业保险单、保险卡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4、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及交警部门认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冼志浩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5、保险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表、车损评估费发票各两份,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包括隐损)维修费81974元,原告另支付拖车费1300元、评估费3729元。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6、佛山市西江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发货单1份,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该份送货单,发车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15时40分,而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时间为14时30分,两者明显不符。7、原告名下的另一台粤Y×××××号汽车出险信息表、机动车保险小额案件勘查定损报告各两份,证明该车之前两次出险时,被告都告知过原告如出现超载的情况保险公司不理赔,被告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6年1月6日已通知被告保险车辆已维修完毕,却在1月15日委托评估,隐损部分也没有通知被告进行核实,因此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对此,原告称评估结论落款时间并非原告委托评估时间,委托评估时间应为2015年11月30日,庭后可提交委托书予以证实。被告表示原告庭后提交的委托书请法院予以审查。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告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的委托书原件,该委托书落款时间显示为2015年11月30日。经审查,本院对该委托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关于保险车辆维修完毕之后再委托评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对证据5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庭后提供另外一份混凝土发货单并书面说明称,之前的发货单在发车时间和累计供货量为笔误,发车时间应为13时27分,累计供货量为12立方,保险车辆运载4立方,另外8立方由另一车队运载。本院认为,因两份发货单都无法反映事故时保险车辆是否存在超载的情况,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保险车辆有超载的行为,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保险车辆存在超载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7,是另外一辆汽车的出险信息,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审查。综合上述所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于理赔。关于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金额,原告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符合一般常理,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不会引发其自身给付义务,较之被告的定损,更为客观、可信,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评估结论存在何种不当,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所称的定损金额为56635元有何依据,本院对第三方的评估结果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评估费是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金额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拖车费是为了防止保险车辆扩大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均属于被告的保险理赔范围。保险车辆的上述损失共87003元,未超出保险限额,且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应全额理赔给原告。被告主张保险车辆事故时存在超载的情况,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又因为交警部门未认定冼志浩存在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的情形,本院认定其具有驾驶保险车辆的资格。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理赔款87003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楹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87.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与上述款项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嘉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