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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行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周亚诉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亚,安徽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行终1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亚,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锦斌,省长。委托代理人章荣高,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周亚因诉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行初字第00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3]259号《关于濉溪县2013年第3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皖政地[2013]259号《批复》),同意在濉溪县百善镇(濉溪经济开发区)向阳村用地范围内,将集体农用地20.0001公顷(其中耕地19.501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用于城镇建设。周亚户承包的土地在该批次征地范围内。2013年7月20日,濉溪县人民政府作出《濉溪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了皖政地[2013]259号《批复》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地位置等相关内容,并于2013年7月23日予以张贴公示。随后,上述被征土地所属每户的补偿也于2013年底之前予以公示。2015年3月4日,周亚不服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政地[2013]259号《批复》,以快递形式向安徽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皖行复[2015]65号),驳回了周亚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政地[2013]259号《批复》,已被濉溪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3日通过《濉溪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形式公示,之后,该批复涉及的被征土地所属每户的补偿也于2013年底之前予以公示。周亚于2013年7月23日应当知道皖政地[2013]259号《批复》,周亚认为该批复未公告告知其及其他被征收人,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周亚对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政地[2013]259号《批复》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显已超过6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对其复议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亚的诉讼请求。周亚上诉称,其对安徽省人民政府的[2013]259号《批复》公告一事,一无所知,且上诉人提交的公告照片无制作时间,制作人等信息,也不能显示公告的内容、时间,不能证明对批复予以公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安徽省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一审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为:第一组证据:1、EMS签收单;2、行政复议申请书;3、延期审理通知书;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5、EMS快递单。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组证据:1、《濉溪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3]第15号)。2、公告张贴图。3、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7月即已知道《关于濉溪县2013年第3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3]259号)。第三组证据:1、补偿款公示表。2、张贴图片。证明:涉案土地相关补偿费用已予以公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复议期限。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一审原告周亚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向阳村翟桥庄村民。2、原告向濉溪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知道了涉案征地批复。3、《关于濉溪县2013年第3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3]259号)。证明:被告做出了涉案征地批复的行政行为。4、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明: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知道了该公告,但从未见到该公告公示。5、一书四方案。证明: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一书四方案。6、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皖行复[2015]65号),证明: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3年7月23日,濉溪县人民政府公告皖政地[2013]259号《批复》,该批复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周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根据上述规定从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周亚于2015年3月4日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期限,安徽省人民政府以超过期限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确属不当。周亚对安徽省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行初字第0011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安徽省人民政府皖行复[2015]6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三、由安徽省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安徽省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新林代理审判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张高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