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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立君与昌黎县城郊区管理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君,昌黎县城郊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497号原告王立君。被告昌黎县城郊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秦皇岛市昌黎县五街石灰窑197号。法定代表人牛东伟,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君诉被告昌黎县城郊区管理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君、被告昌黎县城郊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爱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君诉称,2010年10月19日昌黎县城郊区经济委员会合法征用原告王立君土地1.68亩。根据国家土地补偿条例,地上葱秧子每亩3000元计5040元。城郊区经济委员会尚未补偿原告25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王立君国家征用土地上农作物补偿款1.68亩,每亩3000元合计人民币伍仟零肆拾元以及利息2500元总计7540元。被告昌黎县城郊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的葱秧子及其补偿费数额我单位不予认可。按规定不应补偿,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不应受理。2010年10月8日,昌黎县政府在犁湾河一村张贴《昌黎县人民政府关于河北昌黎工业园区(西区)征地拆迁的通告,征用约7500亩土地,本案诉争土地在征用范围内,通知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在上述征地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上抢种的农作物、林木或抢建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原告所诉其被征承包地的葱秧子系原告在县政府发布该通告后抢栽的,按规定不予补偿。因此,2010年11月10日,犁湾河一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提前收回承包土地经营权协议》,约定了补偿款金额,该协议对原告抢种的葱秧子按规定未予以补偿。当时,原告按协议约定领取了补偿款。本案诉讼是一个就用于分配的葱秧子的应否补偿及补偿数额提起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应受理此案。二、原告所诉葱秧子的补偿依法不应支持,该葱秧子系原告在县政府发布征地拆迁通告后抢栽的,其确认单中已经表明为新种,按规定不应予以补偿。三、退一步讲,假如应补偿的话,本案也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与犁湾河一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提前收回承包土地经营权协议》时,就知道葱秧子未予补偿。至今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故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10月19日昌黎县城郊区经济委员会出具的《河北省昌黎工业园区(西区)地上附着物确认表》一份。其上记载被征地人王立君,村、队名称犁一三队,地块位置及名称为稻田。附着物种类为葱秧子(新种),单位亩,规格26.3×42.5,数量1.68。被征地人签字处王立君签名并按���,承办人处刘斌签字。其上加盖昌黎县城郊区经济委员会(隶属于昌黎县城郊区管理委员会)印章。原告用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于当年9月份下旬种在王国炎土地上的葱秧子是一亩六分八。被告说我是新种的,是一点理都没有。被告昌黎县城郊区管理委员会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确认表已经标明了葱秧子(新种),原告也在确认表上签字认可。标明新种为当时通告发布之后种的全部为新种。该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葱秧子为抢种,不属于补偿范围。被告昌黎县城郊区管理委员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由昌黎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昌黎县人民政府关于河北昌黎工业园区(西区)征地拆迁��通告》复印件一份。其上记载:为切实做好河北昌黎工业园区(西区)征地拆迁工作,维护被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县政府研究,特发布本通告。一、征地拆迁范围:东至青乐线、西至规划南北走向凤凰山路,南至贾河、北至饮马河,共计约:7500亩(以实测为准)。一期征地范围为:东至青乐线、西至规划南北走向凤凰山路,南至城郊区邢庄村和两河村村北,北至规划东西走向主干道北侧300米,共计1950亩(以实测为准)。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上述征地范围内的土地。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在上述征地范围内原有建筑物、构筑物保持原貌,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上不得栽种果树、经济林、用材林,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林木或抢建的建筑物、构筑���,一律不予补偿。三、对上述征用土地范围内现有的青苗、房屋、水井、坟墓、建筑物及其它构筑物,由相关乡镇依法组织对所征土地进行确认清点、丈量登记,其结果为发放补偿费的依据。各权益人届时需到现场指界并配合工作人员进行登记。四、被征土地的权益人应如实、如期申报权益,并服从支持土地征收、征用工作。对以欺骗手段骗取利益或煽动群众寻衅滋事、阻挠施工、扰乱项目建设秩序等阻碍征地拆迁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时间为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其上加盖昌黎县人民政府公章。2、照片一张,记载内容同证据1。3、2010年11月10日城郊区犁湾河一村村民委员会与王立君签订的《提前收回承包土地经营权协议》复印件一份。其上记载:甲方城郊区犁湾河一村,乙方王立君,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昌政(2010)75号文件及有关法律文件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收回乙方土地经营权面积1.716亩,补偿款金额为¥123552.00元,土地坐落三队稻田。二、甲乙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1、甲方负责提前收回承包土地经营权的补偿费用支付给乙方。2、甲方收回乙方全部承包经营权的,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的承包经营权证的注销登记工作。3、部分收回乙方承包经营权的,由甲方负责办理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登记工作。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城郊区管理委员会各一份。5、本协议经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备注(手写部分):每亩奖励壹万元整。合计72000元×1.716亩+10000元×1.716亩=140712.00元,计壹拾肆万零柒佰壹拾贰元整。其上回收单位处加盖昌黎县城郊区犁湾河一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代表处加盖王志刚名章及刘艳霞签名,被收回人处王立君签字并按印。2010年11月10日。4、2016年4月1日由昌黎县城郊区犁湾河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上记载证明,2010年10月8日,昌黎县政府在我村张贴《昌黎县人民政府关于河北昌黎工业园区(西区)征地拆迁的通告》,通告:征用拆迁范围约7500亩土地(以实测为准);一期征地范围共计1950亩(以实测为准);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在上述征地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上不得栽种果树、经济林、用材林,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林木或抢建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我村部分土地在此征地拆迁范围内。在我村委会��城郊区管委等部门的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对我村村民王立君、王立成承包地并未栽植作物,未建有建筑物。2010年10月19日,我村委会与城郊区管理委员会等部门的征地拆迁人员进行被征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丈量,清单时,发现王立君、王立成在其承包地上均抢种了葱秧子。因此,调查人员在地上附着物确认表上填写:葱秧子(新种),表明通告后新栽种的葱秧子及其数量,被征地人及拆迁承办人均签字确认。随着县政府补偿款已拨付到位,经协商2010年11月10日,我村委会与王立君、王立成均签订了《提前收回承包土地经营权协议》,约定了补偿款金额,王立君、王立成按协议约定领取了补偿款,对其抢种的葱秧子按规定未予以补偿。当时其他部分村民也有与王立君、王立成一样的抢种、抢栽情况,在征地补偿时,一律按规定不予补偿。特此证明。其上加盖昌黎县城郊区犁湾河一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及村主任张富签字。被告用其提供的证据1、2证明2010年10月8日,县政府在犁湾河一村发布征地拆迁通告,包括本案原告部分承包地在内的约7500亩土地列入征地拆迁范围。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上述征地范围内原有建筑物、构筑物保持原貌,不得新建,不得栽种林木,抢栽抢种农作物,抢栽抢种的一律不予补偿,以及征地拆迁的四至和相关实施情况。证据3证明本案诉争的葱秧子所占用的土地已经提前收回,达成协议,就补偿款双方已经协议完毕并已实际履行。葱秧子因新栽抢种而不予补偿的事实。证据4证明原告诉争的葱秧子系原告抢种,属于不予补偿范围以及证明县政府在该村张贴公告的时间,并证明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其村委会达成征地补偿协议及已实际履行的情况。原告王立君经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当时公告2010年10月8日并未在一村张贴,当时是寒露节气,种葱秧子应当在寒露以前,寒露节气以后种就晚了。2010年11月10日是我卖地的协议没问题。在我没卖地之前我种葱秧子,他们的证据都是伪证。公告我承认是在我们那里贴过,但不是在10月8号贴的,照片不是在我们大队贴的,卖地的协议没有异议是我签的。证据4为伪证,当时我们卖地张富都不知道,我种地不是种在我的土地上,而是种在我承包王国炎的土地上,他连我的地他都不知道。这个证据我方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立君系昌黎县城郊区犁湾河一村的村民。为切实做好河北省昌黎工业园区(西区)征地拆迁工作,昌黎县人民政府责令昌黎县城郊区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0月8日在昌黎县城郊区犁湾河一村张贴《昌黎县人民政府关于河北昌黎工业园区(西区)征地拆迁的通告》。2010年10月19日,昌黎县城郊区经济委员会工作人员刘斌对被征地人王立君的土地地上附着物进行确认,确定附着物种类为葱秧子(新种),数量1.68亩。双方确认后分别签字并按印。2010年11月10日,昌黎县城郊区犁湾河一村村民委员会与王立君签订《提前收回承包土地经营权协议》,确定了以总数为140712元的金额对王立君予以补偿。2016年2月23日,原告王立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王立君国家征用土地上农作物补偿款1.68亩,��亩3000元合计人民币5040元以及利息2500元总计7540元。另查明,被告自己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双方仅对被告在王国炎承包的1.68亩土地上栽种的葱秧子是否应当补偿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王立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签字确认《河北昌黎工业园区(西区)地上附作物确认表》时已经知道昌黎县城郊区经济委员会工作人员认定该土地上葱秧子为新种,其并未向昌黎县城郊区经济委员会工作人员提出异议,且在该确认表中签字并按印,视为其认可该土地上葱秧子为其在《通告》发布后种植的事实。《通告》在其内容中明确了对于抢种的农作物不予补偿的规定,故被告对原告在《通告》发出后栽种的葱秧子不予补偿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立君对被告昌黎县城郊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