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5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明与王永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王永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1083号原告:李明,身份证号6523231984********,男,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海能电器商行安装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观园路****号天山职业技术学院家属楼*号楼*单元***室。被告:王永斌,身份证号6226241979********,男,汉族,1979年12月21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海能电器商行安装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南路南四巷***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79号新界大厦4楼。负责人:李新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博,身份证号6228261992********,男,汉族,1992年10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43号1号楼13层03号。原告李明诉被告王永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被告王永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庆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2016年1月31日,被告王永斌驾驶新A315**号车行驶至开发区明志巷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新A827**号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永斌负全责。原告支付各项费用7465元,多次向被告王永斌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永斌赔偿车辆修理费5065元,误工工资2000元,交通费400元;2、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永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我的车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不认可,没有实际发生。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同意承担合理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认可。根据相关规定,修理费应三方共同协商。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未经保险公司核定,原告受损车门只需修理,原告更换车门扩大了损失,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交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是非营利性车辆,不可能产生误工工资及交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新A827**号微型车所有人,被告王永斌系新A315**号微型车所有人。2016年1月31日,被告王永斌驾驶其新A315**车行驶至开发区明志巷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新A827**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永斌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2月1日,原告将其受损的新A827**车交由乌鲁木齐精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6年3月15日原告支付修理费5065元。原告前往汽修公司提车最低需花费交通费13元。被告王永斌的新A31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等险种。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对原告车辆定损时,原告认为定损金额过低,未予确认,致最终未定损。原告新A827**车系2014年9月18日购置。上述事实,有涉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A827**号车受损及修理照片、行车证、修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王永斌因违章驾驶新A315**号车造成原告新A827**车受损,负事故全责,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王永斌新A315**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受损车门只需修理,不需更换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5065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合理部分13元予以支持,由被告王永斌赔偿。原告主张误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明车辆修理费5065元;二、被告王永斌赔偿原告李明交通费13元;三、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两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永斌负担,与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