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2009年4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李XX在本市雨花台区182路公交车管道路卫生服务站站台,趁被害人孙某上车之际,从被害人孙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一部苹果牌6Plus手机。被告人李XX扒窃得手后被被害人孙某发现,后被现场群众扭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59元。另查明,被盗苹果牌6Plus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熊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刑事摄影照片,关于手机价格的鉴证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XX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朝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