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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739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杨团庆,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团庆、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到获嘉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自原告怀孕之后,双方长期分居,相互之间没有交流。2016年2月11日,原、被告发生摩擦,2月20日原告回家拿衣服时,门锁已被换掉。女儿尚在哺乳期,为女儿健康着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429.5元;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购置家具家电和被告公司32000元集资款系原告借资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对我爱人进行冷暴力,我们之间没有矛盾,我到现在想不通她为什么要离婚。女儿还小,我要让我女儿有一个健康的家庭。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短信中有骂人现象,并且被告同意离婚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提供的短信片面。被告张某甲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张某乙。原告婚后经常在娘家居住生活,与被告感情一般,2016年农历正月初二因家务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6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双方应担负起为人妻、为人夫、为人父母的责任,学会婚姻相处之道,相互宽容、理解、体谅,加强沟通,学会经营婚姻,争取平稳度过婚姻磨合期。原告郭某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芝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少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