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毛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6日被南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毛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被告人毛某在审判过程中逃脱,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豪、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在南郑县汉山镇银通商厦附近的农业银行门口临时劳务市场等候雇主时见到在此等候雇主的白某某,因毛某了解白某某随身带有现金,遂产生了弄白某某现金供己之用的念头。当日16时许,被告人毛某对白某某谎称去南郑县汉山镇五丰村装卸瓷砖并邀请白某某同去,途中被告人毛某想要抢夺被害人的现金。在将被害人白某某骗至汉山镇五丰村路口的楼房下,二人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毛某谎称:1998年版的面值100元人民币在银行可以多兑换30元并让白某某将随身携带现金交给毛某查看是否有1998版100元纸币。白某某将随身携带的1480元现金交给毛某查看时,被告人毛某手拿现金趁机起身逃跑时被白某某抓住,毛某挣扎两下未果便在白某某胸口推了一下,白某某被推倒在地,毛某趁机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次日,被害人白某某向南郑县公安局报警,民警于2014年8月7日在南郑县大河坎镇李家营村一个茶馆内将被告人毛某抓获。破案后,被告人毛某将所抢夺的现金1480元退赔给被害人白某某。被告人毛某在诉讼过程中逃脱,后于2016年3月12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送至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后被移交南郑县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领条、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148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抢夺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主动退赔了赃款,又系初犯、偶犯,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莹菲代理审判员 王转琴人民陪审员 张妩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