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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纪银河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住址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因被告人纪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同年9月12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同年12月28日纪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于2016年2月11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纪某甲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在其购买的位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鱼池乡鱼池村四队东山的林地内,擅自采伐人工杨树730株,活立木蓄积15.342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27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纪某甲在尚志市亚布力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犯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纪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纪某甲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在其购买的位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鱼池乡鱼池村四队东山的林地内,任意采伐人工杨树730株,活立木蓄积15.342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270元。案发后,涉案木材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纪某甲在尚志市亚布力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纪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纪某甲的身份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2015年4月27日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接到尚志市鱼池乡林业站褚林生报案称,尚志市鱼池乡鱼池村有人采伐林木,采伐人员正在山上干活,请派员处理。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纪某甲在尚志市亚布力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纪某甲在取保后期间脱逃,于同年12月9日被列为网上逃犯。尚志市鱼池乡派出所通过特情得知网上逃犯纪某甲于鱼池乡内活动,经公安人员蹲守,于同年12月28日16时许将纪某甲抓获。3、尚志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木材被公安人员依法扣押。4、尚志市鱼池乡林业站出具的证明:纪某甲采伐的鱼池村四队东山杨树林木未经审批,无林木采伐许可证。5、林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三份:宫安宁与鱼池乡村委会于2003年4月17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宫安宁与陈吉敏、郭长兰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林地转让协议、郭长兰与殷某某于2014年8月8日签订林地转让协议、殷某某与纪某甲于2015年4月19日签订林木买卖协议。6、尚志市林业局砍伐树木现场技术鉴定报告:尚志市亚布力镇鱼池乡鱼池村四队东山林地现场,原林分类型为人工杨树林,合计砍伐杨树730株,砍伐林木总蓄积15.3422立方米。7、尚志市林业局出具的现场木材参考价值:尚志市亚布力镇鱼池乡鱼池村四队东山林地现场砍伐的杨树参考价值为4270元。8、尚志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尚志市帽儿山镇蜜蜂村北安屯铁路东山林地现场情况。9、证人殷某某的证言:我从郭长兰手里买了一片林地,位于尚志市鱼池乡四队东山。后来我和纪某甲签订了一份林木买卖协议,约定林子每棵5元钱,一切采伐事宜交由纪某甲办。采伐是2015年4月22日开始采伐的,树种全是杨树,采伐手续的事我不知道,都是纪某甲办的。10、证人纪某乙的证言:2015年4月22日晚上纪某甲找到我,让我给他窜树木,约定工钱是每天800元。我是4月23日上的山,我去的时候已经有一辆车在窜了,都是484拖拉机车。当时纪某甲在现场,还有王德平和一个油锯手也在现场,还有一台货车在山下等着装车。采伐的都是杨树,我就干了一上午,窜了100多棵,都是原条大棚杆。1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21日晚上,纪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充当油锯手去给放点树,工钱每天200元钱。第二天,我就去了尚志市鱼池村四队东山。纪某甲告诉我林子密的地方就渐伐,采伐的都是杨树,大概采伐了有700至800棵树。1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22日纪某甲找到我,说第二天要用我的车拉木材,约定运费是3000元。第二天上午8点多,在尚志市鱼池乡西山装的车,全部都是杨树,装了有400棵树,准备运往吉林。木材刚装完车就被公安人员扣押了。10、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我从殷某某处买了一片林子,我与殷全力签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林子是每棵5元钱,采伐的事宜我自己负责。但是我没有办理采伐手续,我以为没人知道,不会被发现。之后我找到油锯手高某某,纪某乙和王立平窜木头。我答应油锯手每天给200元钱,套子每天600元钱,但是钱还没给。运输木材的车是我找的,车主叫孟军,准备将木材运往吉林省。采伐的杨树大概有700多棵。后来木材都被公安人员扣押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纪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纹宽代理审判员  崔明杰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