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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济宁美最时服装有限公司与上海恒旭运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美最时服装有限公司,上海恒旭运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511号原告济宁美最时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汶上县经济开发区金城路西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为33459956-X。法定代表人袁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科学,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恒旭运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85号一号商务楼2097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3170475-8。法定代表人冯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成,汶上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郁林昌,男,上海恒旭运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副经理,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济宁美最时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恒旭运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美最时服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科学,被告上海恒旭运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成、郁林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美最时服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经国家批准登记的服装加工企业,2015年3月起,原告按照被告提供订单的要求,使用先进的流水线为其加工出口服装。经对账,截止至起诉日承揽加工费共计1112745.5元,被告仅支付了955000元,下欠212745.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属于严重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上海恒旭运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212745.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恒旭运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应支付原告98万多一点的加工费,已支付955000元,还下欠3万多元,因为原告扣了被告三台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原告如果返还三台机器,被告可以支付下欠的3万多元加工费。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两份《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双方为原、被告,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27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加工费分别为939742.5元和208656元,合同约定了加工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交期结算等权利义务。原告提交出运明细汇总表、郁林昌签字的收条二份、财务状况说明、函件、催款证明,原告主张双方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其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被告的订单并将加工承揽的标的交付给被告收货代表郁林昌签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共计支付了955000元的加工费,原告向被告出具了955000元的发票。被告下欠加工费和原告支付给王健(原告公司副总经理)为被告垫付的55000元运费,共计212745.5元。被告对两份《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于2015年出运明细汇总表,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上面没有被告人员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对于2015年4月30日的两份出货数据,记载总件数为3463件,上面有被告代理人郁林昌的签字,被告认可其工作人员郁林昌分两次签字拉走部分加工完毕的服装及剩余面料;被告认可已支付原告加工费955000元,包括这3463件服装的加工费,原告向被告开具了955000元的发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55000元运费(原告公司副总经理王健为被告垫付)不予认可,认为根据签订的加工合同,面料都是由被告送至原告处,加工完成后,再由原告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辩解被告一共应支付原告98万多一点的加工费,仅下欠原告加工费3万多元,因为原告扣了被告三台机器设备,如果原告返还被告三台机器,被告支付下欠的3万多元,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三台机器系被告放置原告处,原告既未租赁该机器,亦未使用或者扣押,被告随时可以拉走。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二份、出运明细汇总表、郁林昌签字的收条二份、财务状况说明、函件、催款证明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济宁美最时服装有限公司主张承揽被告上海恒旭运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的服装进行加工,要求被告上海恒旭运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其下欠加工费和原告支付给王健为被告垫付的55000元运费,共计212745.5元。被告上海恒旭运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认可双方曾经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垫付55000元运费不予认可,对下欠加工费数额不予认可,认为仅下欠原告加工费3万多元(无确切数额)。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被告欠其的总的加工费、以及被告已支付的加工费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复印件,提交的出运明细汇总表、财务状况说明、函件、催款证明均系其单方制作,被告除郁林昌签字的收条(分两次签字拉走部分加工完毕的服装及剩余面料)予以认可,对其它证据均不认可。被告辩解原告扣留被告三台机器设备,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的机器设备被原告扣留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加工费、运费共计212745.5元,被告辩解仅下欠原告加工费3万多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确定确切数额),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2745.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宁美最时服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恒旭运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212745.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1元,由原告济宁美最时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