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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张崇辉、徐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张崇辉,徐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793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水心中洲大厦一层西首。负责人:郭温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愉敏,该银行职员。被告:张崇辉。被告:徐文。原告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被告张崇辉、徐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崇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5930.46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4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99331.5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595930.4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徐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崇辉、徐文分别作为借款人、保证人,二人共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浙鹿商银松台(2014)循保借字第8511120140008524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60万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徐文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1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0万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8.5‰,借款于2015年3月17日到期。截止2016年4月15日,被告张崇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5930.46元、逾期利息(罚息)99331.5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借款本金595930.46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4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99331.5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595930.4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文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2元,减半收取5236元,由被告张崇辉、徐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诗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