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满桂与戴凤霞、周红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满桂,戴凤霞,周红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500号原告刘满桂,农民。委托代理人旷斌斌,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凤霞,农民。被告周红祥,居民。原告刘满桂与被告戴凤霞、周红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游汉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和平、吴正华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梁莎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满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凤霞、周红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之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两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戴凤霞名下位于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水木华庭0003幢房地产一处(所有权证号:00177950)。原告刘满桂诉称:2012年7月17日、2014年2月24日,两被告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00000元,双方约定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之后,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余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周红祥系被告戴凤霞之夫,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6467元(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3月2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满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证明一份,拟证明:熊丽莉系原告刘满桂的儿媳,2012年7月17日,原告通过其儿媳熊丽莉的账户向被告转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3、借据两份、银行汇款取款凭证四份,拟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及原告已经银行转款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的事实;被告戴凤霞、周红祥未答辩,对原告刘满桂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刘满桂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证据1、2、3、4,因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结合到庭当事人的举证、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满桂与被告戴凤霞的父母相熟,因而与被告戴凤霞、周红祥夫妇相识。2012年7月17日,被告戴凤霞、周红祥因经营煤炭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0元,借据的内容为:“本人戴凤霞今借到刘满桂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月利息2分,每季度一结,每季度6000元(陆千元),借款人戴凤霞、周红祥,2012.7.17”。次日,原告通过其儿媳熊丽莉的账户向被告转款100000元。借款后,原告按约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7日,后又只按月利率1%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17日。2014年2月24日,被告戴凤霞以在外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0元,借据的内容为:“本人戴凤霞今借到刘满桂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月利息贰分,每季度一结,每季度为6000元(陆千元),借款人戴凤霞,2014,2.24(阴历)”。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戴凤霞转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约付息至2014年11月24日,后又按月利率1%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11月24日。其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戴凤霞于2015年年底向原告偿还了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满桂与被告戴凤霞、周红祥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戴凤霞、周红祥出具给原告刘满桂的借据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戴凤霞、周红祥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凤霞、周红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率问题,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方已将2012年7月17日的借款利息按约偿还至2015年1月16日,而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的利息只按月利率1%进行了偿还,故该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3月2日的数额为18000元(100000元×1%×9个月+100000元×2%×4个月+100000元×2%×15天÷30天);而2014年2月24日的借款利息被告按约偿付至2014年11月23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按月利率1%偿付2015年11月23日,故该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3月2日的数额为18467元(100000元×1%×12个月+100000元×2%×3个月+100000元×2%×7天÷30天)。两笔借款的利息之和为36467元,因被告方于2015年底偿还利息款20000元,故两被告余欠利息16467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戴凤霞、周红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满桂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6467元,本息合计216467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戴凤霞、周红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游汉雄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