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3-31
案件名称
杭州余杭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沈国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余杭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沈国辉,杭州市余杭区塘栖房地产管理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杭州余杭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广济路273-287号。法定代表人:王江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军,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辉,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马洁,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杭州市余杭区塘栖房地产管理所,住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市新街***号。法定代表人:邹雪梅,系所长。委托代理人:来凌、卢红梅,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余杭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综保公司)为与被告沈国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运河综保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河综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军,被告沈国辉及委托代理人马洁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为查清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杭州市余杭区塘栖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塘栖房管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河综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军、被告沈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洁、第三人塘栖房管所的委托代理人来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河综保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告原告运河综保公司在杭州市余杭区带实施房屋拆迁,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自拆迁范围公布之日起至2009年3月11日期间不得进行房屋租赁等活动。但被告沈国辉通过时任塘栖房管所租金组工作人员沈美华,并在时任塘栖房管所工作人员夏丽环的运作下,违规办出住宅公房的租赁证,且一直未缴纳大部分租金,未实际居住,“挂名”占用至拆迁。被告沈国辉违法获得拆迁补偿费用,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07781.8元。另,原告运河综保公司系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现杭州余杭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塘栖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根据中共杭州市余杭区委的决定共同出资组建成立的国有公司,原告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原告认为,被告与沈美华、夏丽环等人恶意串通,通过违规办理房屋租赁,取得拆迁补偿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无效,被告应返还其违法所得。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6日签订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以下简称《产权调换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其已经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07781.8元;3、被告赔偿利息损失9259.89元(自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6.1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运河综保公司申请撤回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后原告运河综保公司以被告沈国辉已将拆迁补偿款107781.82元返还原告,而要求申请撤回起诉。原告运河综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浙江省城市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案涉协议的事实。证据2,(2013)杭余刑初字第78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沈美华、夏丽环等人恶意串通,通过违规办理房屋租赁,违法取得拆迁补偿;被告已经违法取得拆迁补偿款的事实。证据3,书面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沈国辉委托沈美华签订2008年4月6日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的事实。被告沈国辉答辩称:一、被告自2000年下岗至今,经济困难,无力购买商品住宅房,本人也无其他自有住宅,其向户籍所在地的杭州市余杭区房管所申请廉租房,并获得批准,并不存在违法之处,被告是否及时缴纳租金,与其能否享受相关拆迁安置无关,也不是享受上述待遇的法定必备条件。二、涉案租赁关系的建立时间,被告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房管所建立租赁关系始于2004年,而非原告在诉状中所谓“在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局发布2008年3月拆迁公告之后。”被告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房管所建立租赁关系的时间与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局发布2008年3月发布拆迁公告之间间隔四五年之久,被告从未与沈美华、夏丽环等人恶意串通,在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2013杭余刑初第783号刑事判决书》第4页确认,2007年9月余杭区相关部门才形成运河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的相关指示精神及工作小组,那么被告又是如何在2004年进行恶意串通呢?三、被告之所以能以承租人身份享受相关待遇,系因被告合法获得涉案廉租房承租权所产生的,被告承租涉案房屋目的是因其无其他住房,并不存在其他原告所谓的非法目的。至今并未有任何有权机关确认被告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房管所建立租赁的关系是非法的,故被告不存在返还义务。四,原告要求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息承担显失公平。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沈国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证据1,《余杭区直管公房租金交纳卡》及租金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便与塘栖房所建立住宅公房租赁关系及缴纳租金的事实。证据2,《关于解除沈国辉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0年失业在家,经济困难,符合申请廉租房的条件。第三人塘栖房管所陈述: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拆迁补偿款是系原告取得,是原告直接发放给被告的,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被告系产权权属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有关房屋拆迁安置问题第三人认为是有效的,且已经实际履行。因原告已经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故答辩意见不再展开。第三人塘栖房管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沈国辉对原告运河综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双方确实签订协议,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判决中书并未明确被告与沈美华、夏丽环存在恶意串通,拆迁补偿款并非违法所得。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塘栖房管所对原告运河综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待证事实均无异议。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原告运河综合保公司对被告沈国辉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与待证事实有异议。刑事判决书中第22页犯罪事实中已经做出认定,被告公房租赁证系违规办理,同时该证据也证明该刑事判决中对于被告一直未缴纳大部分租金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关于直管公房租赁权的取得,有相应的文件规定,并不意味着失业就可以取得直管公房租赁的条件。第三人塘栖房管所对被告沈国辉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待证事实均无异议。证据2,待证事实与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审质证,运河综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3,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运河综保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沈国辉提交的证据1,因运河综保公司、塘栖房管所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6日,运河综保公司、塘栖房管所、沈国辉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在协议书的落款处,运河综保公司、塘栖房管所、委托动迁单位盖公章,沈国辉的委托代理人沈美华签名并捺印。协议签订后,运河综保公司支付沈国辉拆迁补偿款107781.8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6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余刑初字第783号刑事判决,认定夏丽环构成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并判处了相应刑罚。根据该刑事判决查明夏丽环滥用职权的事实,2004年及2006年左右,被告人夏丽环受沈美华的请托,明知沈美华为了获得拆迁补偿费用等利益而非实际使用,仍违规为沈美华分别以沈国辉(沈美凤丈夫)、沈美凤(沈美华妹妹)的名义办理塘栖镇水北街20-1号、塘栖镇水北街12-10号、塘栖镇水北街239号住宅公房的租赁证,且一直未缴纳大部分租金,未实际居住,“挂名”占用至拆迁。2008年3月,塘栖镇水北街12-10号所在区块已开始拆迁后,被告人夏丽环应沈美华的要求,临时将该套房屋的承租人由沈国辉改为沈美娣(沈美华妹妹)。2008年4月6日,沈国辉凭借该租赁证与运河综保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并凭该协议获得拆迁补偿费107781.80元,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107781.80元。又查明,沈国辉将拆迁补偿款107781.80元退还给运河综保公司。运河综保公司递交撤诉申请书,表示要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存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余杭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21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勇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佳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