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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建申与胡正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申,胡正卫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757号原告张建申,男,47岁。被告胡正卫,男,47岁。原告张建申与被告胡正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正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申诉称,胡正卫在郏县冢头镇拐河村承包有工地,张建申在胡正卫工地干活。经过结算,胡正卫下欠张建申有工资,并写有欠条,现下欠张建申工资30000元。请求胡正卫支付下欠张建申的工资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正卫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胡正卫在郏县冢头镇拐河村承包有工地,张建申在胡正卫承包的工地干活,经结算胡正卫欠王怀军有工资,并给王怀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建申垒墙工资59000元整伍万玖仟元整,胡正卫,拐河工地,2015年5月4号。之后支付了一部分。庭审中张建申认可现在胡正卫实际欠工资28000元。上述事实,有张建申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张建申在胡正卫承包的工地垒墙,胡正卫欠张建申工资款,有胡正卫出具的欠条佐证,且在庭审中张建申认可现在实际欠工资28000元,该款胡正卫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正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建申工资款28000元;二、驳回张建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张建申负担37元,被告胡正卫负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关 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