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金燕飞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丰社区第三居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丰社区居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燕飞,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丰社区第三居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丰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余杭荆丰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1028号原告:金燕飞。委托代理人:金建英。委托代理人:赵生跃,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丰社区第三居民小组,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丰社区。诉讼代表人:宋胜建,组长。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丰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丰社区。法定代表人:宋俊璠,主任。被告:杭州余杭荆丰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荆丰社区。法定代表人:万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俊璠,男,汉族,1967年5月11日出生,系杭州余杭荆丰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住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丰社区2组宋家湾1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7********。原告金燕飞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丰社区第三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居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丰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荆丰居委会)、杭州余杭荆丰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荆丰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燕飞委托代理人金建英、赵生跃,被告第三居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宋胜建、被告荆丰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宋俊璠、荆丰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宋俊璠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燕飞起诉称:原告金燕飞出生于五常街道荆丰社区(原名西坝村),自幼与父母亲生活在被告第三居民小组,并且至今还是与母亲共同生活。2007年,根据“政府浙土字A(2006)-0275号”文件批复精神,被告第三居民小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2007年11月21日,被告第三居民小组向组民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每人30000元,而原告金燕飞虽然生活在该组,被告第三居民小组却以原告金燕飞曾经为读书迁出户口为由拒绝给予分配。此后,原告金燕飞一直请求被告第三居民小组按组民同等待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均被拒绝而不了了之。为此,现原告金燕飞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第三居民小组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荆丰居委会、荆丰经济合作社对被告第三居民小组前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第三居民小组、荆丰居委会、荆丰经济合作社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金燕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土地征收(用)公告1份(复印件),2、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1份(复印件),3、荆丰第3组付款分配明细表3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第三居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土地征用费分配方案以及每个人待遇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金燕飞因读书求学于2000年户口迁出被告第三居民小组,但仍属于该组成员之一的事实;5、户口簿1本(原件),用以证明原告金燕飞于2005年从旅游学校迁回被告第三居民小组,且属该组成员之一事实;6、证明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金燕飞曾于2008年以被告第三居民小组成员身份参加农保的事实;7、2015年10月18日签发的股权证1本(原件),用以证明原告金燕飞系被告荆丰经济合作社股东之一的事实;8、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金燕飞一直催讨土地征用补偿款的事实。9、2009年4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4年9月回迁安置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金燕飞系被告第三居民小组成员的事实。被告第三居民小组答辩称:原告金燕飞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属实,因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是经过户主会议讨论后形成的一致决定。现原告金燕飞以起诉追讨土地征用补偿款,被告第三居民小组经讨论过,仍然认为应由原告金燕飞通过诉讼途径,交由法院进行审判决定。被告荆丰居委会、荆丰经济合作社共同答辩称:被告荆丰居委会所属小组有关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政策都是由各小组通过户主会议讨论制定的,而且每个组里的分配政策不一,有按承包土地分配,也有按人口进行分配,现在被告第三居民小组的原告金燕飞提出要享受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作为社区并没有权利作主,只能负责沟通、协调处理,最终应根据法院的判决结果来决定是否应予以享受。被告第三居民小组、荆丰居委会、荆丰经济合作社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查取原告金燕飞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证明资料1份3页,载明:原告金燕飞自2004年4月起持续至今,先后纳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职工医院(杭州地质疗养院)、浙大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红日酒店有限公司、浙江天鸿人才开发有限公司、杭州聚彬贸易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金燕飞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第三居民小组、荆丰居委会、荆丰经济合作社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采信规则,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二)本院依职权查取的原告金燕飞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资料,经出示,原告金燕飞、被告第三居民小组、荆丰居委会、荆丰经济合作社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金燕飞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金燕飞于1986年3月10日出生,其出生户口××在××组金明松户,属常住农业户口。2000年7月27日,原告金燕飞因考入浙江绍兴旅游学校读书而将户口迁入该校,且其户口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户口。2004年4月,原告金燕飞被纳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职工医院(杭州地质疗养院)购买社会保险,具体险种: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后原告金燕飞又依次被纳入浙大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红日酒店有限公司、浙江天鸿人才开发有限公司、杭州聚彬贸易有限公司单位购买前述五种险种,持续至今,未曾间断交费。2005年4月21日,原告金燕飞的户口由浙江绍兴旅游学校回迁至西坝村三组金明松户,并居住生活在该组,享有被告荆丰经济合作社股权。2007年9月,因撤村设社区,西坝村被撤设为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丰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坝村三组被撤设为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丰社区第三居民小组。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第三居民小组、荆丰居委会、荆丰经济合作社均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依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成员享有均等取得的权利;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金燕飞因考入浙江绍兴旅游学校读书,于2000年7月将其户口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户口并迁入该校;学校毕业后,原告金燕飞于2005年4月将其非农业户口回迁原籍,但此时,原告金燕飞已作为非农户口进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职工医院(杭州地质疗养院)工作并已由该单位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已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因而其再参与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被征用获得的补费的分配,明显缺乏依据。因此,被告第三居民小组未给予原告金燕飞分配2007年度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并无不当,被告荆丰居委会、荆丰经济合作社亦不存在监督、指导和管理上的失当。原告金燕飞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燕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金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