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1138号原告王某甲,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又名高红,女,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胜利、郭丹慧,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冠军,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丹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又在婚内出轨,与第三者发生婚外情,其行为已严重伤害到原告的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结婚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及当事人的家庭情况。2、被告的保证书两份和视听资料一套,证明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由此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能继续生活下去,且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亦不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两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跟随双方生活。2016年2月23日,原告以双方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又在婚内出轨,与第三��发生婚外情,其行为已严重伤害到原告的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它证据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个子女,虽然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有生气、发生矛盾的现象,但原告并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只要双方能够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做到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共同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双方还是能够幸福、美满地生活下去的,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高安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秋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