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虞翔、熊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576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水心中洲大厦一层西首。负责人:郭温国,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峰,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晓洁,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虞翔。被告:熊立国。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松台支行)与被告虞翔、熊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虞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3320.8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2月10日产生利息及逾期利���为69198.69元,产生复利4956.86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被告熊立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农商银行松台支行明确对逾期利息的复利放弃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虞翔、熊立国原告农商银行松台支行签订合同号为8511120140015421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虞翔发放贷款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2‰,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被告熊立国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虞翔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富民(惠贷宝”贷款利率按“富民(惠贷宝”贷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如还款日期超过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日期(遇节假日不顺延),期限内贷款按借款合同利率执行���逾期部分按合同规定罚息利率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银行松台支行按约向被告虞翔发放贷款。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还款方式与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均一致。被告虞翔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后又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利息1201.85元,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0.57元,并于2015年12月2日偿还本金6679.14元。截止2016年4月15日,被告虞翔尚欠原告农商银行松台支行借款本金473320.86元及利息27712.01元、逾期利息67097.13元、利息的复利4923.0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虞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借款本金473320.8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为27712.01元、逾期利息为67097.13元、复利为4923.0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73320.86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7712.01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7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熊立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5元,减半收取4637.5元,由被告虞翔、熊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靓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