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60号原告:佛山市南海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住所仅作办公室用),工商注册号:440682400003288。法定代表人:邝健培。委托代理人:张喻兵,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佛山,工商注册号:440600000016941。法定代表人:庄奕忠。委托代理人:冯靖,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喻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建设佛山市樵乐路-乐狮路立交桥部分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于2010年8月11日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建设的工程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产品,至2014年6月共供应总价值为13924867.5元的商品混凝土产品。被告虽一直有陆续付款,但至今仍欠2104867.5元。被告的上述欠款有合同、对账单等予以确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货款21048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日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42973元),合计2247840.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补充:利息是以货款2104867.5元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是确认的,希望原告免予利息。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工商信息查询表(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发生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买卖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4.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举证如下:5.支票存根4张、收据2张、电子转账凭证1张、中国银行支付业务收付款通知书1张、客户回单1张(以上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对账之后付了款项,最后一笔付款是2015年7月24日,即使要计算利息也是从7月25日起计算。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计算利息是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期限届满之后如果没有付清货款,所追讨的货款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10486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支付以货款2104867.5元为本金从起诉日(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的利息超过上述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4867.5元,并支付以尚欠的货款为本金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91.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10891.36元并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妙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