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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754号原告:陈某甲,经商。委托代理人:徐焕崇、徐春伟,青田县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经商。委托代理人:刘晃,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焕崇,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母亲系姐妹关系,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年××月,原、被告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陈某丙。综上,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据此,原告诉请:判决原、被告婚姻无效。被告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对于婚姻关系口头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婚姻是无效婚姻被告无异议,原、被告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表兄妹。××××年××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可以认定为无效的婚姻关系。原告陈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护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二、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三、陈某丙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陈某丙的事实。四、村委证明原件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情况及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的证明内容无异议,但对证据形式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据没有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签字。被告陈某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复印件6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22万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根据原告本人陈述没有债务,原告出国是自筹款项出境,不存在被告说的债务,所以对借条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可以证明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的母亲系姐妹关系。1989年,原、被告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陈某丙。现原告以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宣告婚姻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于198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本属于事实婚姻关系,但原、被告的母亲系同胞姐妹关系,原、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我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其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及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另行制作裁判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洪钰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