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刑初70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54年6月9日出生于邻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22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上午9时许,秦某某骑摩托车经过长滩乡上黑湾村11组三叉路口时与被告人熊某某相遇,被告人熊某某说秦某某怎么开的车子,双方发生口角。秦某某下车踢了被告人熊某某腿部一脚,被告人熊某某就顺手用手中的饭碗砸伤秦某某面部。经邻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秦某某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赔偿了秦某某共计19,300元,并取得被害人秦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邻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人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熊某某不是网上在逃人员)、违法人员查询比对表(熊某某不是违法、犯罪人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本案中,被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综上,被告人熊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建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游 祎附《刑法》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