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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8601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四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7标项目经理部四电工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四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7标项目经理部四电工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8601民初9号原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胡保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传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福顺,男,汉族。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铁四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7标项目经理部四电工区。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中山路XXX号。代表人陈乐林,该工区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四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7标项目经理部四电工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原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2.10元,减半收取3,381.05元,由原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伍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