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吴秀英与张振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秀英,张振发,长春市丰盛园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英,女,汉族,1960年3月13日出生,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发,男,汉族,1958年9月8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丰盛园经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文昌路345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玉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6029号。法定代表人:孙东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占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乐,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秀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秀英,被上诉人长春市丰盛园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玉军,被上诉人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占毅,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振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秀英原审诉称:2014年6月28日11时20分,张振发驾驶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号301路公交车,沿自由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自由大路民风大街交汇处右转时,其车右侧与吴秀英刮撞,致使其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发负全部责任,吴秀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秀英被送至民康医院治疗,后又于2014年7月4日转院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2014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并且不排除远期股骨头坏死,若出现则应行二期人工股骨头换置术。2014年10月28日,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秀英本次股骨颈骨折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270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各被告赔偿吴秀英医疗费39926.49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2598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以上共计163406.81元;二、依法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三、依法判令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振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张振发承担。张振发原审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关于吴秀英主张的医疗费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付,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均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其他待质证阶段发表意见。长春市丰盛园经贸有限公司原审辩称: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长春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8日11时30分,张振发驾驶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吉AD6**号解放牌×××SQ9大型客车,沿自由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自由大路民风大街交汇处右转时,其车右侧与吴秀英刮撞,致吴秀英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振发负全部责任,吴秀英无责任。庭审中,双方均承认,事故发生后,吴秀英首先被送至民康医院,2014年7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2014年7月4日,吴秀英进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吴秀英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9181.59元。2014年10月23日,吴秀英自行委托进来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时限和护理人数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经该鉴定中心吉瑞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0-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一)被鉴定人吴秀英本次股骨颈骨折为十级伤残。吴秀英伤处如远期出现股骨头坏死,则需重新行司法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二)被鉴定人吴秀英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万元。(三)被鉴定人吴秀英此次外伤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270天为宜。”2015年3月23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对吴秀英此次受伤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该中心(吉)华远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吴秀英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护理期限为18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1人。”另查明,长春丰盛园经贸有限公司系×××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挂靠在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运营公交线路。长春丰盛园经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5月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日24时止及2014年5月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要承担侵权责任,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责任主体。张振发在驾驶肇事车辆时,是公交车辆正常运营时间,其正在正常运营公交车辆,系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长春市丰盛园经贸有限公司与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确承认双方是挂靠关系,前者挂靠在后者名下运营公交线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为查明事实,明确责任,尽管吴秀英只起诉了被挂靠人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但被挂靠人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追加挂靠人长春市丰盛园经贸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故应由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丰盛园经贸有限公司对吴秀英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号解放牌大型客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吴秀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丰盛园经贸有限公司对吴秀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吴秀英主张医疗费为39929.49元,其中,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为39181.59元,其余747.9元为10张门诊收费票据的总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质证时提出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标准核定,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吴秀英医疗费中有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费用及使用情况,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吴秀英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吴秀英医疗费29929.49元。关于误工费。吴秀英主张误工费为152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为长春市博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及工资表,但因吴秀英并未提供工资卡、劳动合同、正常工资证明、完税证明、收入减少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月工资3800元不予支持。吴秀英的工资计算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08.59元∕日)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吴秀英的误工期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即2014年6月28日至定残日即2014年10月28日,共计123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吴秀英的误工费为108.59元∕日×123天=13356.5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秀英误工费13356.57元。关于护理费。吴秀英主张护理费为20826.59元(108.59元∕日×21天×2人+108.59元∕日×15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参照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吉)华远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吴秀英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护理期限为8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为1人。”则吴秀英的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护理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秀英护理费108.59元∕日×123天×1人=13356.5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吴秀英在民康医院实际住院6天(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4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实际住院14天(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8日),每天伙食费100元,则(6天+14天)×100元∕天=2000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吴秀英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关于交通费。吴秀英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证明。根据吴秀英受伤情况及就医时间,交通费酌情保护300元为宜,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通费300元。关于营养费。吴秀英主张营养费为5000元,且出院诊断书中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保护2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吴秀英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吉瑞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0-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吴秀英本次股骨颈骨折为十级伤残。”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此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吴秀英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274.6∕年×20年×10%=44549.2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4549.2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吴秀英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吉瑞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0-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吴秀英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此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吴秀英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吴秀英主张15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加盖长春市雷鸟医疗机械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一张,非正规发票,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吴秀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照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吉瑞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0-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秀英本次股骨颈骨折为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吴秀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5000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秀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鉴定费。吴秀英主张3500元并提供正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吴秀英主张9000元代理费过高,以保护45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保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秀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56.57元、护理费13356.5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6562.34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吴秀英医疗费29929.4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45929.49元;三、长春市丰盛园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吴秀英鉴定费35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以上共计8000元,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吴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吴秀英负担239元,长春市丰盛园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31元。公告费560元,由长春市丰盛园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吴秀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护理费19546.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原审法院作出两份(2015)二民初字第1号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依据华远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为180日,而原审法院将护理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长春市丰盛园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振发二审没有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在一审诉讼中,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华远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为:“吴秀英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护理期限为18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1人。”故对于吴秀英的护理期限应当依照鉴定意见,按180天计算。原审判决计算护理期限至定残前一日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吴秀英上诉主张应给付护理费19546.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两份内容不一致的民事判决书,程序存在瑕疵。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吴秀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56.57元、护理费19546.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92751.97元;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吴秀英医疗费29929.4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总计45929.49元;四、被上诉人长春市丰盛园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吴秀英鉴定费35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总计8000元。被上诉人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上诉人吴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上诉人吴秀英承担200元,被上诉人长春市丰盛园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市丰盛园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勇代理审判员 肖 瑶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