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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行审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王玉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王玉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12行审55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金旭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栋,常州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静,常州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玉峰。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常武城执罚字(2120156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常武城执罚字(2120156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30日,在武进区高新区北区大通东路鑫圆烧烤店外进行露天烧烤食品(肉类和蔬菜),该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款2000元。申请执行人提交以下证据:1、案件受理登记表、案件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2、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据、调查询问笔录、当事人身份资料、案件终结调查报告;3、重大案件案会审表、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讨论记录;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送达依据;5、案件回访情况记录表;6、缴纳罚款、加处罚款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30日进行立案,经调查后,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常武城执告字(212015600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9月2日送达,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常武城执罚字(2120156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9月14日送达,2016年3月16日作出常武城执催字(2120156004)缴纳罚款、加处罚款催告书并于3月16日送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2000元以及加处罚款2000元,两项合计罚款4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交撤回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撤回申请强制执行常武城执罚字(2120156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福泉代理审判员  徐惠丽人民陪审员  周曙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宗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