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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殷光成与廖贵斌、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光成,廖贵斌,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762号原告:殷光成,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代理人:赵刚,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贵斌,男,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廖贵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光成与被告廖贵斌、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光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廖贵斌、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光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1年到2013年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计200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是2.5%。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银行交易查询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原告共借款3955万元给两被告,现两被告仍欠原告2000万元借款未还。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主体有问题,从第三页借款及之后的都是被告廖贵斌的借款,且数额没有3000万元,被告廖贵斌打的借据是2000万元,时间2012年10月29日和2013年2月25日,借款事实是存在的,并请求法庭核实借款的数字和时间。廖贵斌、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有借款往来是事实。2、双方以借据和还款凭证作最终结算。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还款记录,一共还了37笔款,证明已经还款3559.329万元。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证据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交易记录是真实的,但从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中有转账给XX、姚明菊的记录,对这两人的转账不认可;被告廖贵斌的交易记录,不能反映汇入账户和账号;因此对被告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00万元(原借款利率3分)。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证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结合庭审调查,采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被告廖贵斌、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11年到2013年先后多次向原告殷光成借款。其中,被告廖贵斌、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殷光成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殷光成1000万元;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殷光成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殷光成1000万元,合计2000万元整,双方未书面约定利率,口头约定月利率2.5%。2016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廖贵斌、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殷光成1200万元(原借款利率3分)未还。2016年4月11日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对该结算证明作出质证意见为,��证明三性不持异议,言明尚欠殷光成1200万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应当认定被告廖贵斌、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殷光成借款1200万元。从现有证据来看,自2011年到2013年原被告双方发生银行流水;廖贵斌、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2月25日向殷光成出具借条合计2000万元;2016年1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00万元,且被告不持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对利率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贵斌、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殷光成借款1200万元;二、驳回原告殷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00元(原告殷光成已交71900元,缓交71900元)减半收取719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76900元,由被告廖贵斌、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德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