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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606号公���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辩护人王红兵,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乙,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辩护人阎立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丙,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红兵、郭某乙及其辩护人阎立明、郭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因怀疑吴某某与其妻子付某某有暧昧关系,将吴某某骗上被告人郭某丙的豫ELT1**奇瑞轿车。在车上,郭某甲用绳子勒住吴某某的脖子,后郭某丙开车将吴某某带到安阳县铜冶镇积善村北一煤场内。郭某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郭某乙。在该煤场内,为了让吴某某承认与付某某有暧昧关系,郭某甲推打吴某某,郭某甲用毛巾打吴某某并拿着一暖瓶吓唬吴某某。吴某某承认与付某某的暧昧关系后,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让吴某某写下一张六万元欠条,当天12时许,将吴某某放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郭某甲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本案属于犯罪未遂;3、被害人吴某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4、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希望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郭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乙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郭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以吴某某与其妻子付某某有暧昧关系为由,将吴某某骗上被告人郭某丙驾驶的豫ELT1**轿车,郭某丙开车将吴某某带到安阳县铜冶镇积善村北一煤场。郭某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郭某乙。在该煤场内,郭某甲、郭某乙殴打并吓唬吴某某。吴某��承认与付某某的暧昧关系后,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逼迫吴某某写下一张六万元欠条,当天12时许,郭某丙和郭某甲将吴某某拉至铜冶镇积善汽车站将其放回。另查明,2015年8月6日和8月26日,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乙分别到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分别与吴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其中郭某甲赔偿吴某某27000元,郭某乙赔偿吴某某30000元,郭某丙赔偿吴某某8000元,吴某某对三被告人给予谅解。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甲作案时患抑郁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经调查评估,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和辩解:2015年6月13日下午,其发现妻子的手机中有一段和吴某某的电话录音,内容比较暧昧。6月14日吃过早饭其让郭某丙开车一块儿找到吴某某,当时郭某丙开车,其在后排坐着,吴某某在副驾驶上坐着,其用随身带的一根绳子勒住吴某某的脖子,说吴某某猥亵其妻子了,吴某某不承认。其让郭某丙把车开到一个煤场,其又打电话让郭某乙过来,其把手机里的录音放了一遍,吴某某还不承认,其就把吴某某拽下来,打了两个耳光,并用脚跺吴某某的背,后来吴某某承认和其妻子出去过,郭某乙听了就用毛巾甩了吴某某几下,其和郭某乙让吴某某去派出所,后吴某某同意给60000元私了,其就让吴某某写了欠条。2、被告人郭某乙供述和辩解:2015年6月14日11点左右,其开车送路某某回家时郭某甲打电话让其到煤场,到那儿后郭某甲就拿了一个手机放录音,录音内容是郭某甲的妻子(付某某)和一个男的在说话,内容比��暧昧,吴某某不承认,郭某甲就打了吴某某耳光,其用毛巾朝吴某某背上摔了几下,吴某某还是不承认,其就从车上拿了暖瓶吓唬吴某某,最后吴某某承认摸付某某的乳房,其和郭某甲就拽着吴某某上车去派出所,吴某某说想给30000元私了,然后郭某甲和吴某某就开始谈钱的事情。其在旁边站着,谈好后郭某甲就让吴某某写了欠条。3、被告人郭某丙供述和辩解:2015年6月14日9时许,郭某甲让其开车和他一块儿去找一个人,到积善村北头利源焦化厂大门南边时,郭某甲把吴某某叫上车,往北走了一段后郭某甲拿一根绳子勒住吴某某的脖子,问吴某某为什么动他老婆,并给吴某某放了电话录音,郭某甲让其把车开到一个煤场,郭某甲打电话叫来了郭某乙,郭某甲就踢吴某某,郭某乙用毛巾朝吴某某背上打了几下,后来吴某某承认动郭某甲老婆的乳房,其让吴某某给家里人打电话,吴某某不同意,郭某乙和郭某甲就拽着吴某某说去派出所,其打开车门,吴某某不上车,吴某某说想私了,后以吴某某出60000元私了,郭某甲让吴某某写了欠条,郭某乙先走,后其开车拉着他们到积善汽车站让吴某某下车走了。4、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5年5月29日晚上8点左右,付某某给打电话让其去找她,其开车到那儿后付某某坐到车后排,其也坐到后排,说了会话后其用手圈住她的脖子,摸她的胸部,然后亲她。后就把付某某送回去了。案发当天上午10点左右,其在积善村清理垃圾时,郭某甲和一个人开车说让其去拉石子,其上车后,郭某甲从后面拿一条绳子勒住其脖子,并问其是否和他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他们把其拉到一个煤场内,郭某甲让其听了通话录音,并打电话叫人过来,郭某甲对来人(郭某乙)把其从车上拉下来让其蹲���地上,郭某甲让其承认和他妻子的不正当关系,并打了其两耳光,又跺了其背上几脚,期间郭某乙用一条毛巾朝其背上打了几下,还用毛巾包着一块石头打其后背,让其承认和付某某的不正当关系,后来郭某乙还拿一个暖瓶说要往其头上浇水,郭某甲让其拿10000块钱,其说没有那么多钱,郭某乙就用包着石头的毛巾朝其后背打和用脚踹其后背,最后说好60000元,郭某甲让其打了欠条,打好欠条以后,郭某乙就走了。5、证人付某某(郭某甲妻子)证言:其和吴某某都在铜冶政府打扫卫生,吴某某经常给其打电话说喜欢其之类话。2015年5月29日20时许,吴某某打电话约其出去,吴某某开车拉着其到积善老火车站附近,在车上吴某某拉其手,把其拽到怀里,并亲其脖子,后其打开门就跑了。其怕破坏和郭某甲的关系,当时没有报案。6、证人路某某证言���2015年6月14日10时许,郭某乙开车送其回家时接了个电话,然后就开车到积善北头河南河北交界处一个煤场,煤场停着一辆银白色面包车,郭某乙就去了那个车上,后郭某乙和车上的另外三个人到煤场西边说话,具体他们在干什么其不知道。7、郭某甲等人逼吴某某打的欠条。8、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8月7日,吴某某因猥亵付某某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9、现场照片及吴某某伤情照片。10、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郭某甲作案时患抑郁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1、投案证明及抓获证明:被告人郭某甲于2015年6月14日在铜冶镇西积善村北抓获;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乙分别于2015年8月6日和2015年8月26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投案。12、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吴某某与其妻子关系暧昧为由,伙同郭某乙、郭某丙使用威胁、恐吓手段,欲向吴某某索要人民币60000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属未遂,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经调查评估,三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郭庆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郭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六年四���十五日书 记 员  申 岩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