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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廖某与王某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王某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8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喜,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通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被告人王某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喜与被害人廖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村委前因琐事发生争吵和推搡,后廖某将王某喜推倒离开了现场,随即王某喜持刀追廖某至万秀菜市附近,捅了廖某腹部一刀,至其多处回肠破裂并横断;肠系膜破裂伤;壁层膜裂伤。经法医鉴定,廖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材料、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喜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诉称,被告人王某喜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王某喜赔偿医疗费38993.4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伙食费4700元、误工费7700元、营养费7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出院诊断小结、赔偿说明等证据。被告人王某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喜与被害人廖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村委前因琐事发生争吵和推搡,后廖某将王某喜推倒并离开了现场,随即王某喜持刀追廖某至万秀菜市附近,捅了廖某腹部一刀,至其多处回肠破裂并横断;肠系膜破裂伤;壁层膜裂伤。经法医鉴定,廖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1日23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村委将王某喜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王某喜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4.病历材料,证实廖某的受伤情况(多处回肠破裂并横断;肠系膜破裂伤;壁层膜裂伤)。5.被害人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4日晚约8时左右,廖某独自一人从万秀村出租屋出来,在万秀村村委旁的露天歌台处听歌时碰见其老乡“老三”,后两个人发生争吵并且有肢体冲突,廖某把“老三”推倒后便离开,约10分钟后“老三”持刀将廖某捅伤。廖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喜就是“老三”。6.被告人王某喜的供述: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王某喜在万秀村村委前听歌时碰见其老乡廖某,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王某喜被廖某推倒在地,后廖某便离开。王某喜拿出水果刀追上并捅伤廖某后逃离现场。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公西鉴刑字(2015)043号),证实廖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喜2015年7月12日辨认作案现场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村委万秀菜市场旁。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因被告人王某喜的致害行为,于2014年12月24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治疗,住院天数17天,产生医疗费38833.4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出院后原告人廖某多次到南宁黄瑞珍诊所对伤口进行换药处理,产生医疗费用1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喜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喜与被害人廖某是因琐事而发生争吵,被害人廖某将王某喜推到在地从而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喜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喜因其犯罪行为而使原告人廖某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实际赔偿数额应按照相应票据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确定。具体赔偿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医疗费确认为389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100元计,原告住院1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行主张被告需再赔偿伙食费47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以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全休一个月的时间为误工时间,共计47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且原告的户籍地为广西全州县两河乡鲁水村委禾田村78号,属于农业户口,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原告户籍地的标准计算,即按照2015年广西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07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7071元/年÷365天×47天=3485.85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7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的误工费为3485.85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17天确需护理人人员护理,但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的票据,也未提供出明确的护理人员,对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广西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74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8741元/年÷365天×17天=1804.37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7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的护理费为1804.37元。5.营养费: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某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医疗费389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3485.85元、护理费1804.37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46983.6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梁雄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冼玉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