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字第24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10月13日生,汉族,河南省临颖县人,住河南省漯河市临颖县。委托代理人黄小庆,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男,1980年10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员胡海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外务工时相识,2004年2月25日生育女孩杨某甲,2005年2月16生育女孩杨某乙,2010年4月25日生育女孩杨某丙。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经常争吵打架。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杨某甲、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是在举证期提交,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2004年2月25日生育女孩杨某甲,2005年2月16日生育女孩杨某乙,2010年4月25日生育女孩杨某丙。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挫。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交往多年再结婚,婚前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前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女儿,感情得到了进一步巩固。只因家庭琐事,双方信任出现危机,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因原、被告有很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又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建立了较深厚的感情,只要双方开诚布公,改正自己的缺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为家庭和睦、小孩成长考虑,应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全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