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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刑初6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花某,无业。1999年4月16日因吸毒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12月18日因吸毒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7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5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同年5月10日被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5月15日被该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4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5日被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9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0日被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月11日被该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30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31日被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1月13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花某在无锡市南长区塘泾桥下XXX号其家中,容留顾某甲、杨某、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花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顾某甲、杨某、周某、顾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花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花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花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坦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花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丹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