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严肇梁与宁夏四和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肇梁,宁夏四和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2006号原告严肇梁,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宁夏四和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广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严肇梁与被告宁夏四和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汽车事业部总监,经原、被告对账,原告的业务提成款为1077208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提成款10772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提成款属于其在被告处担任汽车事业部总监的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应当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严肇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47元,退还原告严肇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远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