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刑初4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9月20日因饮酒、无证驾驶被海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10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海林市看守所。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晶出庭支持公诉,刘玉新协助工作。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20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无照明“欧阳牌”两轮摩托车,在东和村村民郎树胜家门前处,与对向行走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牡丹江市红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王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侦查,海林市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9月16日将张某某带回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另查明,经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肇事车辆经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鉴定,照明信号装置不合格。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单某某、冯某某、魏某某、吕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卢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385号鉴定文书、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牡大学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372-2号、372-4号车辆鉴定意见书、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海)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21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海)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海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林市拘留所执行回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被害人及其亲属户籍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收条、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系酒后、无证驾驶无照明机动车。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无照明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70000元,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与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