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3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唐涛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民初497号原告唐涛,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济南公司”)。地址:济南市历下区。代表人董国升。原告唐涛与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济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6日22时15分,我驾驶李晓凌所有的鲁ALXX**号轿车沿烟台市莱山区长宁路由北行驶到港城大街交叉路口处与孙天全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我与孙天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天全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我为他垫付住院费3000元。因孙天全无法联系,被告不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我停车费320元、检验费800元、起重费600元、维修费4608元、医药费3000元、交通费1120元、误工费2400元等共计128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9月8日,案外人李晓凌为其所有的鲁AL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86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1年9月9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称,我替李晓凌的上述保险,我向被告交纳了保费,被告向我出具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但是被告并未告知我保险条款中的内容,事故发生后,我找不到孙天全,孙天全也没有向我赔偿损失,但我不放弃对孙天全请求赔偿的权利。二、2010年9月26日22时15分,原告驾驶鲁ALXX**号轿车沿烟台市莱山区长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城东大街交叉路口处,与沿港城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孙天全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达到报废标准的鲁F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天全及孙天全车上乘客蔡忠祥受伤,两车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下称“交警四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天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蔡忠祥不承担事故责任。三、2013年4月23日,案外人蔡忠祥将唐涛、李晓凌、孙天全、人保济南公司诉至本院,称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7722元(扣除被告唐涛垫付21000元)、误工费28050元、护理费1975元、交通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伤残赔偿金22670.40元、鉴定费1600元、二次治疗费10000元、查询费50元。要求人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唐涛、人保济南公司赔偿50%部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1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忠祥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2670.40元、误工费4658.30元、护理费1975元、交通费1744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047.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忠祥医疗费6446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3570.31元的50%部分计款36785.16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共计72832.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四、被告唐涛赔偿原告蔡忠祥病历查询费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650元,于2013年7月20日前支付。五、原告蔡忠祥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事故发生后,孙天全至烟台光华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1500元。孙天全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住院费3000(叁仟元整)”。2010年9月27日,交警四大队事故中队委托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对唐涛及孙天全的血液中是否含有乙醇、含量多少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孙天全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大于80mg/100ml小于100mg/100ml血液;唐涛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原告为此支出检验费800元。2010年10月27日,被告对鲁ALXX**号车辆进行定损,定损合计金额为4613元,残值作价金额为5元。2010年11月19日,烟台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鲁ALXX**号车辆的、金额为4608元的维修费发票。2010年10月11日,烟台市莱山区嘉隆道路救援服务处出具了鲁ALXX**号车辆的、金额为600元的起重费。原告另主张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1120元。庭审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孙天全住院时,我向他支付了3000元住院费,他向我出具了收条;交警部门对我和孙天全进行抽血,检验我们是否酒驾,因孙天全当时没钱,交警部门让我垫付了他的,共支付800元;我维修鲁ALXX**实际花费4608元;事故时,鲁ALXX**号车辆被撞到右前轮,无法继续驾驶,所以交警部门用拖车将我的车拖至停车场,为此我支付起重费600元;本案立案前,因本次事故我起诉过一次,案号为(2016)鲁0613民初12号,但是因为我起诉错保险公司,所以之前的案子我申请撤诉了,为了这两个案子,我从威海到莱山往返了八趟,误工八天,每往返一趟都需要100元油费及40元的过路费,我根据自己的工资收入情况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其中(2016)鲁0613民初12号案件往返七趟、误工七天,这个案子往返一趟、误工一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停车费320元。五、原告与案外人李晓凌原系夫妻关系。李晓凌于2015年7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李晓凌证明唐涛2010年交通事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办理索赔受益人为唐涛”,该证明有李晓凌的签字、手印。原告已将该证明发送给被告,被告对此书面回复本院,称认可该证明。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收条、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维修发票、起重费发票、定损单、检验报告、检验费发票、证明、行驶证、结婚证、离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晓凌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并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孙天全和蔡忠祥受伤、两车受损;李晓凌将涉案保险利益转移给原告,且通知被告;原告支付给孙天全3000元医疗费;鲁ALXX**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余5000元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给案外人蔡忠祥、孙天全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蔡忠祥和孙天全二人受伤,被告已在鲁ALXX**号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蔡忠祥医疗费5000元,原告垫付了孙天全的3000元医疗费,原告垫付的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中予以赔付。李晓凌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李晓凌作为被保险人,其自愿将保险利益转移给唐涛,且通知被告,唐涛可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称,被告未告知其保险条款中的内容,被告亦未到庭说明情况,故涉案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了比例赔偿的内容,该约定免除了保险人对因第三者原因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使被保险人的损失无法通过保险得到补偿,违反了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可以证明其支出鲁ALXX**号车辆维修费4608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予以支持。起重费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产生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出的检验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原因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其中400元系其为案外人垫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检验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在李晓凌投保的险种中没有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停车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唐涛保险金8608元。二、驳回原告唐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唐涛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翠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