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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2016)内0422民初1728号 张晓敏与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敏,张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728号原告张晓敏,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张建国,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张晓梅与被告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梅,被告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敏诉称,2016年1月11日,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时说借一个月,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息一分贰,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1日。后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建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建国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国庭审答辩称,被告确实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借过钱,但并不是借的10000元,而是借的3000元,由于原告是做小额信贷的,借款都是打双倍条,所以给原告打了一张10000元的借据。当时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月到期后还款3500元。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钱,等到过完年被告要偿还3500元时,原告非要10000元。为此,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所主张的1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只同意偿还35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借据记载:借款时间是2016年1月11日,借款金额为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1日,月息1分贰。借款人是张建国。用以证明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张晓敏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建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据约定的借款金额不认可,因为原告是做小额信贷的,借款都是打双倍条,所以实际借款本金是3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建国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单一份,证明在2016年1月1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转账合计3000元,从而证明被告只向原告借款3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确实于2016年1月1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3000元,原告称被告借款当天提前给原告打电话说媳妇生病了,急着用钱,然后便来到原告开的商店里拿钱,由于当时店里只有准备进货的7000元现金,所以就给了被告7000元现金,剩余3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给了被告,由于支付宝级别有限,限制单次转账金额,故原告分两次一次2000元,一次1000元向被告共计转了3000元。据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合计金额是10000元。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通过银行转账流水记录可以证明原告确实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转账3000元,且此事由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故对该项证据予以认证。除此之外,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并没有在原告处拿了7000元现金,所以被告主张只向原告借款3000元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被告张建国在原告张晓敏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息1分贰,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1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张晓敏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张建国签字的借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被告张建国辩称涉案借款并非10000元,而是3000元,被告除了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记录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晓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8元,减半收取28.04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亚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