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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1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何见花与被告谢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见花,谢红,汨罗市振湘碳素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447号原告何见花,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代理人周密纯,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谢红,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汨罗市振湘碳素制品厂,住所地:汨罗市。法定代表人谢红,该厂负责人。原告何见花与被告谢红、汨罗市振湘碳素制品厂(以下简称振湘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见花的委托代理人周密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红、汨罗市振湘碳素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见花诉称,2013年12月21日,两被告因企业缴纳税款需要,经平江县金城投资公司居中介绍,向原告要求借人民币陆拾万元,并于当日由被告谢红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两分。同日,原告将陆拾万元交付被告谢红。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展期至2014年12月21日,展期后的利率为月息三分五厘。借款再次到期后,经原告和居中人多次催讨,俩被告拒不履行其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六个月的利息,展期后的利息按三分五厘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一、原告何见花、被告谢红身份证复印件及振湘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二、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发生的借贷关系,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证三、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的抵押约定情况;证四、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证五、银行转帐流水,拟证明本案借款的支付;被告谢红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对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证一,对原告的身份证本院当庭核对了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两被告身份信息将根据法庭核实的情况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二、证三、证四、证五系原件,被告谢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从2012年开始经平江县金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介发生经济往来。2013年12月21日,原告何见花、被告谢红及振湘制品厂对已发生的两笔借款共计60万元展期后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12月21日,同时约定展期利率为每月3.5%。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六个月的利息,展期后的利息按三分五厘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了借条和借款支付的汇款凭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借条均是谢红以振湘制品厂的名义签订的,借款的支付大部分也是转帐支付至谢红的私人帐户,被告谢红经本案依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出借款应由谢红和振湘制品厂共同偿付的请求未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系谢红与振湘制品厂的共同借款,应共同偿还。原告提出展期后的利息按三分五厘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展期后的月利率按3.5%计算,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核减,本院核减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红、汨罗市振湘碳素制品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见花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没有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谢红、汨罗市振湘碳素制品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