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谭某某、姚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谭某某,姚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552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宁乡县人。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谭某某,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三阳村新河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323211975********。被告姚某某,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欧江岔镇北坪村苏家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323211976********。被告谭某某、姚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湖南省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谭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二)、姚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易某、龚某某,被告三及被告二、被告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于2015年2月租用被告二、三的吊车进行工程建设,原告是被告二、三聘请的吊车司机。2015年3月23日上午9时许,当吊车在欧江岔电排仓库路段进行作业时,原告不慎从两米高的随车吊臂杆摔下受伤。事后,除被告一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二和被告三支付原告19000元外,三被告均未再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请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307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益阳市三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审批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3、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赫)鉴(法)字[2015]C295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捌级伤残。证据4、宁乡县朱良桥乡朱良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5、营业执照。证据4、5拟证明原告从2010年11月24日开始一直在宁乡县朱良桥镇经营福哥家电商店,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6、收费票据三张。拟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费的费用。证据7、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一辩称,1、被告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二、三利用自己的机械、技术力量、劳力为被告一服务,按照被告一的要求进行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而原告直接向被告二、三提供劳务,由被告二、三发放原告工资,故被告一与被告二、三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二、三之间是雇佣关系。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证据不足。根据相关规定,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赫)鉴(法)字[2015]C295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且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而非八级,故应重新计算赔偿标准。同时,原告是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也表明其是在村民小组做事,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等亦证据不足。被告一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领条,拟证明被告1与被告2、被告3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依照承揽关系被告1作为定作人依法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二、三辩称,1、被告二、三与被告一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承揽关系。事发当天,被告二按照被告一工作人员的指挥将吊车停放在堆放有钢架的斜坡处,因被告一的工作人员要求将钢架一车装运完,且在指挥装运钢架的过程中安全防护不到位、擅自离开,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同时,因被告二无吊车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一还存在选任过失。原告作为吊车司机,在明知吊车停放在斜坡处有危险情况下仍站在吊车上堆钢架,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故本案中原、被告都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责任。2、原告系农村户口,未居住在城镇,未在城镇工作,原告经营的商店亦在农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告二、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宁乡县朱良桥乡朱良桥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6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一直在种田,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姚某某是湘A450**徐工牌的随车吊吊车的所有人,被告谭某某有开吊车、从事道路运输的资质,但被告谭某某没有吊车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无权进行普通民事赔偿诉讼的伤残鉴定,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明上无证明人签字,且该证明的内容超出了朱良桥村民委员会的管理职责范围,证明原告在城镇经营商店,不属于村委会的职责范围,需要城镇居住地公安机关或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故该证明不具备证据资格,不应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场所“宁乡县朱良桥乡朱良桥村金家组”属于农村范围,不属于城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经营的时间,无法确认原告是否一直在经营。被告二、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该证据无法确认原告的经营时间。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有异议,与原告无关。被告二、三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一与被告二、三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对被告二、三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确实是朱良桥村金家组的村民,但原告从2010年开始外出经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一对被告二、三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相关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一提供的证据领条以及被告二、三提供的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被告二、三提供的证据1,该证明上无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的签名,不具有证据效力,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委托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日就本院上述委托作出益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需行第2次手术取内固定(多处),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左右,原告自本次损伤后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第2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中鉴定胫骨骨折和腓骨骨折是同一部位,不适用晋阶原则,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八级,对其他部分无异议;被告一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二、三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90天有异议,误工期应只算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应为5000元。但原告、被告二、被告三均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原告、被告二、被告三虽对该鉴定有异议,但均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二、三合伙购买了一辆徐工牌随车吊吊车,共同经营吊车义务,登记车牌号为湘A450**,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三。自2014年12月开始,经被告三联系,原告经常为被告二、三从事开吊车或为被告二、三的吊车业务从事辅助工作,具体工作内容由被告二、三安排,工资由被告二、三发放。2015年3月23日,被告一以600元的包干费用要求被告二、三用吊车将堆放于益阳市欧江岔电排处的钢架运送至被告一指定地点,被告二遂安排原告去搬钢架。当天上午9时许,被告二将吊车停放在放有钢架的斜坡处,当原告站在吊车车厢里摆放钢架时(当时原告未穿戴任何安全防护装置),因吊车停于斜坡处导致钢架放置不稳,向一侧滑动,致使原告随钢架一同摔至地面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28067.65元,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小腿碾压伤、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左肘部血肿、头皮挫擦伤,出院医嘱载明:合理营养,补充钙质促进骨折愈合。原告受伤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二、三向原告支付了19067.65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015年12月3日,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作出益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需行第2次手术取内固定(多处),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左右,原告自本次损伤后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第2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原告因此次鉴定共花费1367.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系宁乡县朱良桥乡朱良桥村金家组村民,2010年11月24日,原告在宁乡县朱良桥乡朱良桥村金家组注册成立“宁乡县朱良桥乡福哥家电商店”,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二提供了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但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三未提供任何相关资质证件;事发时是被告二在操作吊车的吊臂;3、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28067.65元、误工费26400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1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5000元,扣除被告一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二和被告三支付的19067.65元,共计15968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3、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二、三合伙购买吊车共同经营,双方形成合伙关系;被告一以600元的报酬要求被告二、三用吊车将钢架吊、运至被告一指定地点,被告二、三与被告一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被告一是定作人,被告二、三是承揽人;原告为被告二、三从事开吊车或为被告二、三的吊车业务从事辅助工作,具体工作内容被告二、三安排,工资由被告二、三发放,故原告与被告二、三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告是提供劳务方,被告二、三是接受劳务方。二、关于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二、三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二、三作为常年从事吊车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防患意识,在雇请原告搬运钢架过程中,为原告提供足够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事发当天,吊运钢架的地点为斜坡,被告二、三应当意识到所吊运的钢架很有可能会因放置不稳而滑动,但被告二、三显然未对此引起足够重视,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且在原告处于在吊车上搬运钢架的危险境地下时,被告二、三并未为原告配备安全防护装置,致使钢架放置不稳,向一侧滑动,原告随钢架一同摔至地面上受伤。因此,被告二、三作为劳务接受者依法应对原告的伤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二、三在本案中系合伙关系,故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对外应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吊车上搬钢架过程中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不足,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对自身的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相应减轻各被告的责任。而被告一作为定作人,将吊、运钢架的工作交由无吊车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被告二、三完成,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事实,本院酌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一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二、三应共同连带承担7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身承担。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益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相关赔偿标准,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8067.65元;2、误工费:根据农、林、牧、渔业2015年度平均收入计算为16577.75元(25212元/年÷365天/年×24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残情况需护理人员一名确定为11656.44元(40520元/年÷365天/年×105天),原告仅主张1165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出院医嘱确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所注册的商店亦位于农村,原告的证据不足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0240元(10060元/年×20%×20年);8、后续治疗费7000元;9、鉴定费1367.8元。对以上赔偿项目中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9008.2元,依照前述责任承担比例,被告一应按10%的比例承担10900.82元,被告二、三应按70%的比例承担76305.74元,扣除被告一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二、三已支付的19067.65元,被告一还应赔偿原告900.82元,被告二、三还应共同连带赔偿原告57238.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82元;二、被告谭某某、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238.09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44元,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122元,被告谭某某、姚某某负担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武代理审判员 王 姣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