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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02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海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海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810号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禄文,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作利,该行职工。被告刘海龙,男,汉族。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作利、被告刘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2日改制为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5日,借款人罗春香向原告所属城关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原告的信贷员调查认为情况属实,同意给其借款,并提出由借款人罗春香提供保证人进行担保。后原告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借款人罗春香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年利率为9.84%;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30%利息及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刘海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借款人罗春香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26日,借款人罗春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480.94元,本息合计47480.94元。因借款人及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海龙承担保证担保的连带责任并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2016年2月26日的利息7480.94元,本息合计47480.94元,利随本清。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海龙辩称,担保借款属实。但是被告对《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是一式三份,被告手中没有原合同,签订合同时除被告签名、指印外其余为他人代签,合同在签订时由欺瞒担保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同时对担保时效有异议,请求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借款人罗春香以购料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所属的原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并由被告刘海龙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借款人罗春香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9.84%,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利息;该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刘海龙对借款人罗春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借款人罗春香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利息结到2014年12月27日,在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借款期间按年利率9.84%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12.792%计算,计收复利。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26日,债务人应当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应支付利息及复利7480.94元。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海龙承担保证担保的连带责任并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2016年2月26日的利息7480.94元,本息合计47480.94元,利随本清,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2、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3、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4、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5、被告及借款人罗春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6、定西市安定区巉口中学出具的刘海龙工资证明1份;7、贷款利息清单1份,以证实借款人罗春香向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刘海龙为该笔借款担保人,截止2016年2月26日,被告罗春香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480.94元,本息合计47480.94元,并利随本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刘海龙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担保借款属实,对证据1有异议,借款人罗春香应该是无业,被告的住房地址不属实;对证据2不知情;对证据3部分认可,被告只是在“保证担保人”后面签名捺印,对担保金额及借款时间不知道;对证据4有异议,只有被告的签名和指印被告本人的,其余的内容是填充式的,被告没有看合同只签了字;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7不知情。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发放贷款后,因借款人罗晓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海龙也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担保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其辩解超过时效的理由与合同相悖,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复利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连带偿还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986.40元(借款期间利息按年利率9.8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12.792%计算),共计46986.40元,并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刘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