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22民初5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光耀与被告李军、徐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耀,李军,徐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591-2号原告李光耀,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辉,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徐晓艳,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光耀与被告李军、徐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光耀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光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光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李光耀承担。审 判 长  高秀荣人民陪审员  梁万仓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