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6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刑初5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男,汉族,1990年4月29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71990********,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白水县。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诚启,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4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啊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及其辩护人张诚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卜某驾驶陕AOMX**号小轿车沿渭清路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兴罕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程刘勇驾驶的陕AWO1**号小轿车相撞,后陕AOMX**号小轿车在横滑过程中又与路东行人马某某及路东边樊斌家的房屋相撞,造成马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樊斌房屋受损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5)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卜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民事判决已对被害人马某某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已赔偿被害人樊斌房屋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卜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被告人卜某对蒲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己是过失性犯罪,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表示卜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卜某是初犯、偶犯、过失性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卜某驾驶陕AOMX**号小轿车沿渭清路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1改线与兴罕线十字时,与沿兴罕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程刘勇驾驶的陕AWO1**号小轿车相撞,后陕AOMX**号小轿车在横滑过程中又与路东行人马某某及路东边樊斌家的房屋相撞,造成马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樊斌房屋受损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蒲公交认字(2015)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刘勇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某无责任;樊斌无责任。2016年2月1日,卜某、程刘勇与樊斌达成赔偿调解书,由卜某、程刘勇承担樊斌家房屋损失费,同时一次性付给樊斌房屋补偿费等费用共计8000元,双方一次性结案,过后互不纠缠。2016年2月2日,蒲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526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36558.7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证人程刘勇、杨红亚、何小丽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诊断证明、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埋葬证明及尸检照片,马杰、张梦杰、马某某、张建峯、杨红亚户口本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凭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5)第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范帅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程刘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收款收据、交通事故支款凭证、当场处罚收据,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渭人民医院司鉴所(2015)检第1620号、1621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NO:SFJD20151023-15XM号蒲城S201改线10.20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蒲价认鉴字(2015)697号、744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病鉴字245号尸表检验报告,蒲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6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及领款条据,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卜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造成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卜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卜某自首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以上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并结合白水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卜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同小虎人民陪审员 韩育华人民陪审员 李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田宏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