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赵占柱与李中海、李中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占柱,李中海,李中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赵占柱,男,汉族,1948年11月7日出生,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淑光,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幸攀,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中海,男,汉族,1958年7月14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李中立,男,汉族,1960年8月17日出生,住汝州市。现在平顶山监狱服刑。原告赵占柱与被告李中海、李中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占柱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光、刘幸攀、被告李中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中海是包工头,主要承包农村建房封顶工程,其本人有封顶设备三套,能同时承接三家的封顶工程,原告赵占柱是被告李中海的雇员,平时每天发工资为60元,工资系被告李中海发放,原告一直跟随被告李中海工作多年,2014年10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第二天早上一起到登封××村内封顶,于是第二天原告和李二进、卢延召、杨江松、李中立凌晨四点乘坐被告的农用三轮车去封顶,该车由雇员李中立驾驶,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现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4941.68元、误工费24840元(360×69)、护理费9360元(120×78)、营养费1200元(120×1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20×30)、伤残赔偿金91165.2元(10853×14×60%)、精神抚慰金25000元、定残后护理费199290元(365×78元/天×14年×50%)、鉴定费1300元,共计420696.88元。被告李中立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另外我本人也是受害者,开车是被告李中海让我开车的,我和赵占柱都是跟着被告李中海干活的,开车李中海也没有给我任何报酬,我们跟着李中海干活每天都是60元,在该次事故中我也受伤,胳膊骨折等多处伤害,医疗费花费三四万元。被告李中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4时许,杨江松、李二进、赵占柱、卢延召乘坐被告李中立驾驶无牌照摩托三轮车,行驶到汝州××××李爻村东路段时,摩托三轮车翻到在路边的沟里,致李中立及乘坐人李二进、卢延召、赵占柱、杨江松受伤,杨江松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12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中立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二进、卢延召、赵占柱、杨江松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占柱即被送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脑干损伤,2、左侧颞叶脑内血肿,3、颅骨骨折,4、左上肺肺挫伤,5、肋骨骨折,6、骨盆骨折,7、多发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29503.14元,医院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出院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费5132.06元,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转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花费29186.5元,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2015年8月12日,原告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花费检查费920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在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花费检查费200元。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8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占柱的伤残程度构成六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中海支付原告赵占柱100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中海,被告李中海与原告赵占柱、被告李中立系雇佣关系。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赵占柱乘坐被告李中立车辆在去干活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中海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中立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并违反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等相关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该事故的发生显然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其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本案中原告赵占柱的损失为:1、医疗费64941.68元(29503.14元+5132.06元+29186.48元+920元+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20天×30元/天),3、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天),4、误工费25054.03元[360天×(25402元÷365天)],原告主张24840元,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360元[120天×(28472元÷365天)],6、评残后护理费为111040.8元(28472元×13年×30%),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本院认定原告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为30%。7、伤残赔偿金70544.5元(10853元/年×13年×50%),8、精神抚慰金25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311226.98元。综上所述,原告赵占柱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中海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李中海已支付原告赵占柱10000元,被告李中海还应赔偿原告赵占柱238981.58元(311226.98元×80%-10000元),被告李中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中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占柱各项损失共计238981.58元。二、被告李中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占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0.5元,原告赵占柱承担2725.5元,由被告李中海承担4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源超审 判 员 周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