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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舒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姚国民、盖丽云其他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舒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姚国民,盖丽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283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岳晓燕,局长。委托代理人:关书良,舒兰市溪河镇计生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杨金红,舒兰市溪河镇计生站职员。被执行人:姚国民,男,1975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溪河镇双通村二社。被执行人:盖丽云,女,1981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舒计生征决字[2015]第131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舒计生征决字[2015]第131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盖丽云20**年3月22与案外人张俊权同居,并于2003年10月27日生育一男孩,后又与被执行人姚国民同居,并于2015年8月26日��吉林市康圣医院生育一男孩。2015年10月15日申请执行人根据《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二被执行人做出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5000元的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在复议和起诉期间内,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舒计生征决字[2015]第131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向法庭提供的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诉状、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书、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审核表、证实材料、缴款凭证、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盖丽云在非婚同居与他人生育一名子女的情况下,又与被执行人姚国民生育一男孩,其行为违反了《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舒计生征决字[2015]第131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舒计生征决字[2015]第131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亚明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晶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