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陶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刑初53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5年11月19日被安徽省固镇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1月2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陶某某伙同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刘某甲、陶某、刘某乙、陶某甲、丁某某、姚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县某某镇农贸市场刘某丙(已判刑)经营的麻将馆、本县某某镇某地李某乙(已判刑)经营的牌馆、本县某某镇某社区肖某甲(已行政处罚)家一楼堂屋等地,以“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四个多月,共计抽头渔利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陶某某分得10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陶某某伙同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刘某甲、陶某、刘某乙、陶某甲、丁某某、姚某等人在本县某某镇农贸市场租用刘某丙经营的麻将馆开设赌场两个半月,共计抽头渔利150000余元;2、2011年6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陶某某伙同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刘某甲、陶某、刘某乙、陶某甲、丁某某、姚某等人在本县某某镇某地租用李某乙经营的牌馆开设赌场一个半月,共计抽头渔利90000余元;3、2011年7月中旬,被告人陶某某伙同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刘某甲、陶某、刘某乙、陶某甲、丁某某、姚某等人在本县某某镇某社区租用肖某甲家一楼的堂屋开设赌场5天,后被公安机关查处。到案后,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戊、刘某戊的证言;同案犯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刘某甲、陶某、刘某乙、陶某甲、丁某某、姚某、刘某丙、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陶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绍华审 判 员 李胜平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端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