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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行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戴荣毅、查臻霞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荣毅,查臻霞,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朗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15行初79号原告戴荣毅,男,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查臻霞,女,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恩娜,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远,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泽龙,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茂远,男。第三人上海朗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周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尼东方,男。原告戴荣毅、查臻霞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行政城建其他行政许可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日收到,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荣毅、查臻霞诉称:原告与朗宏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向第三人购买了位于秋亭路88弄《朗诗绿色公寓》92号1层102室,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31日进行交房,但被告在该项目配套设施和工程尚未完全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了沪房管(浦东)交付许(2014)第005号《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许可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的第七条等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许可证。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告作出本案系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根据《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审核了第三人申请交付使用许可证时提交的材料,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形式要件。根据《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至项目现场进行了核查,对其中相关楼号进行了抽查,对开关站、电表及电灯等配套设施进行了通电、通水检查,经检查认为已符合《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的交付使用条件。另,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房屋交付使用时,原告就已知晓被诉许可证的存在,直到现在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第三人朗宏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原告已于2014年1月25日领取钥匙并装修。经审理查明,原告戴荣毅、查臻霞与第三人朗宏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秋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房屋交付必须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2014年1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浦东建交委提交了申请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被诉许可证。原告不服被诉许可决定,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本院于2016年2月2日收到。另查明,第三人于《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期间内通知原告交付新建房屋,原告也已于2014年1月25日领取钥匙并装修。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经审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明确约定了新房交付以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为必要条件,被诉许可证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交付新建房屋的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可以认定原告最迟于2014年1月25日新房交接时就应当知道被诉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其于2016年1月28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经审查亦无其他正当理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荣毅、查臻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戴荣毅、查臻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麟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人民陪审员  包小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洁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