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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3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373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黄锋,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王文锋(实习),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德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锋,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第一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王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2年6月12日,她与王某甲在江阴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明确王某甲结欠她现金1600000元。嗣后几年内王某甲又结欠她房租款60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1日,王某甲共计结欠她2200000元。同日,王某甲向她出具欠条1张,王某乙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自愿为王某甲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虽经她多次催要,王某甲仅归还50000元,余款215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甲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1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某乙对王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对于徐某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他目前无偿还能力,希望能够与徐某协商处理纠纷。被告王某乙辩称:他认为徐某与王某甲之间不存在22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因王某甲不结欠徐某2200000元,故他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他与王某甲是表兄弟关系,当时在欠条上签字只是希望王某甲与徐某夫妻关系和好,并非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担保。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徐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6月12日自愿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载明:“男女双方现因男方出轨自愿离婚,经双方充分商定,现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儿子王海、女儿王晓洁归女方抚养,男方随时可以看望和照顾子女,每年抚养费拾万元整。三、财产处理:双方在江阴市华士镇华西十二村王家典当19号的房产归男方所有,在华西民企一路9号的所有房产归女儿、儿子、女方所有,丰田苏B×××××汽车归男方所有,男方每年支付女方合计60万元整(包括抚养费拾万元),到年底归还。四、债权债务:兹由王某甲欠徐某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整,在三年内逐步归还。五、其它事宜:除此之外,无其它事宜。”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后,因王某甲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故徐某向王某甲进行催要。2014年11月1日,王某甲向徐某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兹由王某甲欠徐某现金贰佰贰拾万元整。”王某乙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庭审中,徐某陈述王某甲、王某乙向其出具欠条后归还50000元。王某甲陈述欠条出具后他给付徐某20000元。王某乙陈述欠条出具后他未归还过徐某任何款项。庭审中,徐某、王某甲均陈述2014年11月1日欠条载明的2200000元的归还期限为二年。庭审中,徐某、王某乙就王某乙对本案欠条中载明欠款的保证责任承担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王某乙对王某甲结欠徐某的债务在35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款由王某乙于2016年4月8日前直接给付徐某。如王某乙按照调解意见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徐某自此不再要求王某乙对2014年11月1日王某甲欠条中载明的款项承担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自愿离婚协议书》、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徐某与王某甲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自愿离婚协议书》履行各自义务。王某甲结欠徐某2150000元事实清楚,有《自愿离婚协议书》、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某甲出具欠条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对此王某甲应当承担归还徐某21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之责。徐某与王某乙自愿达成由王某乙对王某甲结欠徐某的上述债务在35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王某乙于2016年4月8日前给付款项后,徐某不再向王某乙主张任何责任的意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某2150000元及利息(2150000元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二、王某乙对王某甲的上述债务在3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履行)。王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甲追偿。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0元(徐某已预交),由王某甲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接下页)代理陪审员  尹德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卞菱燕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