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姜某甲、姜某乙等与嘉祥县金屯镇姜庄村村民委员会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某县金屯镇姜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嘉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姜某甲。申请执行人姜某乙。申请执行人姜某丙。申请执行人姜某丁。申请执行人姜某戊。申请执行人姜某己。被执行人某县金屯镇姜庄村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姜某庚。申请执行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己、姜某戊与被执行人某县金屯镇姜庄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根据已经生效的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己、姜某戊的申请,被执行人某县金屯镇姜庄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己、姜某戊、案款12539���,在执行过程中,经协商,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13333元,其余权利申请人放弃、该案执结。其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予以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吉岗审判员  董孝增审判员  王衍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泽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