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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字第44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3年5月6日生,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冀振北,西平县法援中心环城乡法援受理点被告张某甲,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址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0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我和儿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甲于2006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0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处理离婚的依据,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