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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骆尚喜诉中盛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尚喜,中盛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12号原告骆尚喜(公民身份号码×××),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号110000005547300),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财富西环名苑1815室。法定代表人吴明,经理。原告骆尚喜与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担保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尚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盛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骆尚喜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27日与中盛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王府井支行申请购车贷款。该贷款发放日期为2004年1月2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15000元,该笔贷款本息已于2007年1月1日全部结清,经贷款所购车辆×××在报废过程中因中盛担保公司被吊销致使报废手续无法正常进行,因此向法起诉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车牌号为×××的抵押登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盛担保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7日,骆尚喜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办理贷款,用于购买车牌号为×××的车辆,中盛担保公司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骆尚喜与中盛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骆尚喜将购买的×××作为反担保抵押给中盛担保公司,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中盛担保公司成为×××的抵押权人。现骆尚喜已全部结清贷款本息,而中盛担保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上的抵押登记无法办理注销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骆尚喜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发票、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盛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抵押权应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现骆尚喜已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债务已履行完毕,中盛担保公司没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可能性,双方为其设定的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故骆尚喜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骆尚喜与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车牌号为×××的机动车车辆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蕾代理审判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李婍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