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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长兴建设公司诉胡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徐战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沙沙,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东,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3日。委托代理人衡山,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建设公司)因与胡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亭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兴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沙沙,被上诉人胡东的委托代理人衡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2年7月25日,胡华伍代表盐亭县肿瘤医院项目部作为甲方与胡东作为乙方签订《材料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相应规格、型号的地板砖、墙面砖、踢脚砖、楼梯面砖,实际数量以现场收方为准;同时约定供货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总货款的40%,余款分两次支付,一次在2013年春节前支付到总货款的70%,第二次在五月份前付清全款。如甲方不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送到现场货款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胡华伍在甲方盐亭县肿瘤医院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地砖。项目部收货人胡高清签字的送货单载明截止2012年9月,共计货款金额为801562元,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秦乙芳、赵加碧转账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截至2013年5月30日前下欠货款280062元。此后,原告催收货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280000元,并以2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起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到款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与盐亭县肿瘤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盐亭县肿瘤医院灾后重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建,2012年盐亭县肿瘤医院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赵加碧在盐亭县肿瘤医院灾后重建项目部处签名,其中部分货款以赵加碧名义转账支付。盐亭县肿瘤医院证明工程于2013年7月已完成竣工验收。庭审中,被告要求追加胡华伍为本案被告,但是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胡华伍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材料供货合同、送货单、交易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属实,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原告依据材料供货合同供应的地砖用于了被告承建的盐亭县肿瘤医院灾后重建工程项目,货款也以被告项目部名义支付。因此,胡华伍以盐亭县肿瘤医院项目部负责人名义签订材料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之内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长兴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下欠货款280062.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0000元应予支持。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每逾期一天应按送到现场货款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在诉讼中自愿调整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资金利息损失,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虽然主张其材料由胡华伍供应,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申请追加胡华伍为本案被告,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之内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直接供货到被告工地,已付货款系被告项目部财务负责人转账支付。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四川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胡东支付货款计人民币280000.00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基准利率4倍计算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四川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长兴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承建盐亭县肿瘤医院的工程,与赵加碧签订补充协议,但没有与胡华伍签订任何协议,因为胡华伍不是公司员工。既然被上诉人对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存在,上诉人何必证明消灭的事实,客观上也无法证明不存在的事实。原判将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胡华伍不是公司员工,上诉人也没有授权。胡华伍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否真实,是否履行,结账后是否还欠款因原审法院不同意追加胡华伍,无法查清,故上诉人请求发回重审,追加胡华伍为第三人或被告。二、原判超过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所有货款280000元中,22629元的货款从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其余货款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而原判认定所有货款均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超过了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东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追加当事人,但未举证应当追加的基本事实,且被上诉人并未主张胡华伍承担责任。本案合同是以项目部名义签订,不是个人,而且本案瓷砖用到了工地,并且签收,付款是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合同的履行也是对合同的追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除查明:1.上诉人长兴建设公司认可盐亭县肿瘤医院灾后重建工程项目所需的材料是通过胡华伍进入项目工地;2.上诉人长兴建设公司认可秦乙芳是盐亭县肿瘤医院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出纳,秦乙芳向胡东之妻王小凤所转款项为砖款的事实外,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上诉人长兴建设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二、被上诉人胡东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现分述如下:一、关于上诉人长兴建设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问题。首先,上诉人长兴建设公司是盐亭县肿瘤医院灾后重建工程的承建单位。其亦认可盐亭县肿瘤医院灾后重建工程项目的材料是通过胡华伍进入项目工地的事实。而本案被上诉人胡东所供的地板砖等材料正是经胡华伍进入上诉人长兴建设公司所承建的盐亭县肿瘤医院灾后重建工程。其次,案涉《材料供货合同》供货期内,2012年8月8日、2012年9月6日,秦乙芳分别向被上诉人胡东之妻王小凤的账户内共计转入200000元。而上诉人长兴建设公司亦认可秦乙芳是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出纳人员,其所转款项是支付的砖款。故本案上诉人长兴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胡东的供货合同关系可以认定。对于上诉人长兴建设公司要求追加胡华伍的问题,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可以认定,且被上诉人胡东并未向胡华伍主张责任,至于上诉人长兴建设公司与胡华伍之间内部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责任的认定。上诉人长兴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其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胡东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本案被上诉人胡东的起诉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280000元,并以2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起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到款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其在起诉请求的陈述部分,并未提出诉讼请求的变更,仅表明在庭审笔录末尾处有此部分的内容增加,但因上诉人长兴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一审诉讼请求的变更需要征求双方当事人对于举证期限的意见,故本案从程序上认定被上诉人胡东在一审时存在诉讼请求变更并不妥当。其诉讼请求应当仍然为起诉状上所载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判从2013年6月1日起以资金利息计算违约金,并不妥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长兴建设公司于此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盐亭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由被告四川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胡东支付货款计人民币280000.00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基准利率4倍计算资金利息);三、被告四川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胡东支付货款计人民币280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基准利率4倍计算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四川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四川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胡东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华峰审 判 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欧泳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朝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