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吴玉峰与被告侯庆峰、屈树峰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峰,侯庆峰,屈树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556号原告吴玉峰,男,汉族,农民。被告侯庆峰,男,汉族,农民。被告屈树峰,男,汉族,农民。原告吴玉峰诉被告侯庆峰、屈树峰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峰与被告侯庆峰、屈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峰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侯庆峰、屈树峰在原告处借款24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约定月利率1.5%。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该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4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条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1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合伙买牛分伙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40000元欠条,约定月利率1.5%。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侯庆峰辩称:这笔钱是原告与二被告合伙买老牛的钱,后来原告退伙了,经结算二被告应该给原告退240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1月4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定月利率1.5%。当时口头约定2015年3月份给原告100000元,剩余部分等到2015年秋后给,2015年8月份,被告侯庆峰和屈树峰分伙,欠原告的钱一直没给上。欠原告的钱被告侯庆峰同意偿还50%,余下欠款由屈树峰偿还,但被告侯庆峰现在没钱,可以分期偿还。被告侯庆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屈树峰辩称:原告与二被告合伙买老牛一共花去690000元,在饶河当地饲养了20多天,就回到富锦市砚山镇联合村租厂房饲养,这期间死了很多头牛,回到联合村不久原告就要求撤股,我们在合伙之前口头约定无论出现什么情况谁都不许撤股,经结算被告屈树峰、侯庆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1.5%。2015年8月份,侯庆峰提出撤股,被告屈树峰当时要求将牛全部归被告屈树峰或侯庆峰,侯庆峰没同意,这期间被告屈树峰给原告打过电话,要求原告将牛牵回,原告说怎么分与他无关,这样被告屈树峰和侯庆峰就将全部的牛一人一半平均分了,欠原告的钱被告屈树峰认账,但是现在没钱偿还。被告屈树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吴玉峰诉被告侯庆峰、屈树峰合伙养牛,2015年1月4日,原告退伙,经结算被告侯庆峰、屈树峰给原告出具一份24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该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吴玉峰诉被告侯庆峰、屈树峰系合伙关系,原告退伙后,经结算被告侯庆峰、屈树峰给原告出具一份240000元欠据,原、被告双方因退伙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关于欠款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侯庆峰、屈树峰应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侯庆峰、屈树峰给付退伙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侯庆峰、屈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玉峰退伙欠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