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吴美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美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特1号申请人吴美华,居民。申请人申请宣告王振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宣告人王振玉,与申请人系夫妻关系。申请人吴美华称,2015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因患左侧基底节脑出血在宝坻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治疗后出院。现被申请人仍神志恍惚,生活不能自理,需家人护理,故申请宣告王振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津安精司鉴【2016】精鉴字第20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写明:根据被鉴定人家属提供的病历证明材料及一般情况介绍,被鉴定人于2015年7月28日发生脑出血的颅脑疾病。本次精神活动检查所见,目前被鉴定人可自动睁眼,失语,无法与人沟通交流,认知功能严重受损,日常生活完全需人料理。据《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的标准,被鉴定人的鉴定诊断为:血管性痴呆。被鉴定人由于失语、严重的认识功能损害致其无法与外界进行有效的沟通,不能表达自身的真实意愿,也不能对客观事物做出正确合理的判断,也无法完整的认识和理解自身行为的意义和后果。因此,被鉴定人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对被鉴定人目前的行为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王振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吴美华为王振玉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旭东审 判 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建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