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辖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盐城唯力时装有限公司与文登浩锦服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登浩锦服饰有限公司,盐城唯力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浩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文登市毓菁华小区南门西首。法定代表人丛海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建海、孙华,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唯力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富东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崔恒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波,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登浩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锦服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唯力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力时装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8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唯力时装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因委托浩锦服饰公司加工生产“I-SS-026”款儿童POLO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2日与浩锦服饰公司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浩锦服饰公司应保证产品质量及包装的质量,但是浩锦服饰公司加工的产品发至日本国客户后,被发现普遍存在质量问题和服装尺寸不符。现日本国客户就存在质量问题的服装自行进行了修复,就尺寸不符和无法修复的服装陆续退至我公司,同时,日本国客户就服装质量问题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我公司认为,浩锦服饰公司应当按照我公司的要求进行加工定作,并确保产品质量符合要求,但浩锦服饰公司未能做到,并且客观上造成了我公司的严重经济损失,浩锦服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我公司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浩锦服饰公司给付我公司33473.3元(暂定)。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浩锦服饰公司承担。浩锦服饰公司原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住所地和案涉合同履行地均为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本案应由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2日,唯力时装公司与文浩锦服饰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唯力时装公司与浩锦服饰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文登浩锦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浩锦服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浩锦服饰公司负担。浩锦服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第十条约定“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定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有约定管辖和法定管辖,且约定管辖具有优先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即约定因履行案涉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就是说该条款约定了两个可能的地域管辖法院,在唯力时装公司与浩锦服饰公司任何一方提起诉讼时,其管辖法院均是明确的。在唯力时装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时,有管辖权的法院即为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原审人民法院。该约定法院与案涉争议有实际联系,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亦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