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县支行诉杨金平、庞芳平、李继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2民初1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县支行。负责人刘亚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康建珍,该支行信贷部主任。被告杨金平。被告庞芳平(系被告杨金平之妻)。被告李继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县支行诉被告杨金平、庞芳平、李继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康建珍,被告庞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平、李继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县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杨金平向原告提交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贷款额度为5万元。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金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了逾期罚息。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给被告杨金平发放借款5万元,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金平未依约还款,仅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对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金平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逾期利息29373.42元(2015年12月6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至判决执行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芳平辩称:我只签了个字,贷款的钱我没有用,也没有见贷的钱,贷款时说我们只是担保作用。现在我们也没有能力还款,有钱了就还了。被告杨金平、李继元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和被告杨金平、庞芳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申请了小额贷款。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目的:被告杨金平向原告借款,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证明目的:原告给被告足额发放了借款。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目的:被告与王纪子等四户联保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了联保协议书。5.《担保函》、被告李继元身份证(复印件)、秦安县鸿浩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被告李继元承担还款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庞芳平对原告的举证没有异议。被告杨金平、李继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5具有真实性,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被告杨金平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县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1份,申请小额贷款5万元,被告杨金平及其配偶被告庞芳平在申请表上签了名。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杨金平(配偶被告庞芳平)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与联保小组成员王纪子(配偶高玉彩)、贠多文(配偶李凤梅)、杨建军(配偶董定花)四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名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均在该协议上进行了签名捺印。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金平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杨金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用途为收购苹果;原告通过被告杨金平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杨金平”,账号“******”;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杨金平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过放款账户给被告杨金平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杨金平出具了借据。2012年11月16日,被告李继元向原告出具《担保函》1份,载明:本人李继元自愿为王纪子、杨建军、杨金平、贠多文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没有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且逾期超过三个工作日时,本人承诺按原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后,被告杨金平按约定归还了前6个月(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的利息;此后,再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杨金平向原告的借款5万元,李继元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函,故被告李继元应当按其承诺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被告杨金平与其配偶被告庞芳平是财产共有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杨金平、庞芳平、李继元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金平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县支行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杨金平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被告杨金平在按约定给付了前6个月的利息后,再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属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金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计息时间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庞芳平系被告杨金平之妻。原告与被告杨金平、庞芳平等人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联保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认定诉争借款为被告杨金平与被告庞芳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庞芳平与被告杨金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被告李继元给原告出具了担保函,约定其给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保证人被告李继元承担归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庞芳平认为,其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的抗辩理由,其只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平、庞芳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李继元承担被告杨金平、庞芳平归还上述借款义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2元,由被告杨金平、庞芳平承担。被告李继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平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璐 更多数据: